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696號
KSEV,109,雄小,1696,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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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臥龍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仲峻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宜 
      洪逸樺 
被   告 優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請原告承作屋頂突出 物、女兒牆(斜屋頂)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108 年4 月 9 日開工、108 年5 月20日完工,並已於108 年5 月25日驗 收及開立保固書檢附請款單送到被告大樓管理室,後因被告 一直表示有瑕疵,又於108 年6 月16日驗收一次,被告要求 原告先開立保固書以利撥款,因原告是將請款單、保固書、 施工照片裝訂成1 本交給被告,原告留存的也是1 本含有請 款單、保固書、施工照片的資料,被告坦承有收到施工照片 就有收到請款單、保固書。又108 年7 月18日之前原告法定 代理人曾至被告處,被告表示原告施作有瑕疵,但原告法定 代理人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款,被告始於108 年7 月18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被告並在該次協調中要求將保 固期間由3 年增加為4 年,原告因此開立保固期間為108 年 5 月25日至112 年5 月24日之保固書。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未 依系爭合約工法履行及施作有瑕疵部分,原告否認,其中斜 屋頂金屬瓦片未剔除部分,非系爭合約範圍,而被告所稱原 告未清除之廢棄木條,於驗收時被告並未指出此部分,故現 在無法確認該木條是否為原告施作完畢所遺留。系爭工程為 滲水修繕工程,原告依約定方法完工後已無滲水問題,原告 多次溝通請求支付尾款75,000元,但被告強勢要求原告完成 非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作,不顧原告員工安全要求以不合理



之施工方式施作,藉故拖欠,拒不給付尾款等語,爰依系爭 合約第5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工程總 價為250,000 元整,雙方於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完工辦理驗 收,檢附請款單、保固書呈送被告之請領尾款,觀察1 個月 ,於觀察完次月支付尾款75,000元,然原告完工後在未會同 被告完成驗收作業下,即急於結清尾款,被告自行檢視後發 現有部份工程品質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工法履行,例如:1. 未完成填補平剔除處(坑洞)、2.未完成橡化瀝青、3.未完 成原斜屋頂金屬片覆蓋處全部剔除、4.其他未完成細目為: 依施作內容要項⑴以水和凝固型防水材,填補剃除處;⑵以 水泥強化劑,固化底部結構;⑶奈米矽酸質滲透結晶工程施 作;⑶高分子樹酯作為主防水材;⑷施工範圍環境整潔未完 成。被告一再釋出善意,邀請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到被告 處協商或擇期雙方共同會勘驗收將瑕疵加強修復,事畢被告 即刻支付尾款,然原告卻置之不理,拖延至今,今卻強行請 求,無視合約精神及雇主的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8 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250,000 元,付款辦法為:簽約時支付第 1 期款100,000 元,開工日支付第2 期款75,000元,完工 辦理驗收檢附請款單、保固書請領尾款,觀察1 個月並於 觀察完次月支付尾款75,000元,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支 付第1 期款、108 年7 月18日支付第2 期款,目前僅有尾 款75,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報價時提出施作程序書1 本, 兩造約定以施作程序書所載施作內容要項施作;原告完工 後迄今系爭工程修繕未發生漏水情事等情,有系爭合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66 至167 、246 至247 頁),自堪認定。(二)原告主張已完工辦理驗收檢附請款單、保固書請領尾款乙 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完工後未會同被告完成驗 收即急於結清尾款、原告施作有瑕疵等上情置辯。然被告 既稱原告急於結清尾款,足見原告應有檢附請款單予被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認:被告之工程委員有驗收 ,驗收後認為原告施工有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 且對原告主張108 年7 月18日之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至被 告處,被告表示原告施作有瑕疵,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



被告支付第二期款,被告始於108 年7 月18日匯款75,000 元,被告並在該次協調中要求將保固期間由3 年增加為4 年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9 頁),堪認原告確已完 工並會同被告完成驗收並有檢附保固書予被告。被告空言 否認未收到原告請款單、保固書(本院卷第248 頁),實 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部份工程品質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工法履行 ,例如:1.未完成填補平剔除處(坑洞)、2.未完成橡化 瀝青、3.未完成原斜屋頂金屬片覆蓋處全部剔除、4.其他 未完成細目為:依施作內容要項⑴以水和凝固型防水材, 填補剃除處;⑵以水泥強化劑,固化底部結構;⑶奈米矽 酸質滲透結晶工程施作;⑶高分子樹酯作為主防水材;⑷ 施工範圍環境整潔未完成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 出照片、施作程序書為證(原審卷第175 至187 、251 、 257 至277 頁)。惟原告就此陳稱:被告所指未完成填補 平剔除處並非瑕疵,因為被告所指的坑洞是建築物原本就 有的坑洞,而施作內容要項三、填補剔除處是指將釘子剔 除後填補,因此建築物原有的坑洞不在兩造約定應填補的 範圍;被告主張未完成橡化瀝青部分,因橡化瀝青為中塗 材料混合在面漆中,不可因為看到橡化瀝青材料,即稱未 完成,面漆為照片中紅色部分;被告主張斜屋頂金屬片未 剔除部分非兩造合約範圍;四、施作內容要項所載全部內 容原告均有施作。被告主張原告未清除之廢棄木條,於驗 收時被告並未指出此部分,因此現在無法確認該木條是否 為原告施作完畢所遺留等語(本院卷第195 、247 頁), 並提出施工及完工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7 至241 頁)。 查兩造約定以施作程序書所載施作內容要項施作,為兩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而施作程序書所載施作內容要項確有 原斜屋頂金屬片覆蓋處剃除及廢棄物處理、以水和凝固型 防水材填補剃除處、以水泥強化劑固化底部結構、奈米矽 酸質滲透結晶工程施作、底漆塗佈+橡化瀝青、高分子樹 酯作為主防水材、施工範圍環境整潔等內容,有施作程序 書足憑(本院卷第265 頁)。是上開施作內容之「填補剃 除處」既有剃除字樣,且非約定將孔洞填補,原告主張是 指將釘子剔除後填補,建築物原有的坑洞不在兩造約定應 填補的範圍,應屬有據。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施工及完工照 片,已清楚顯示原告各階段施作情形,足認原告主張施作 內容要項所載全部內容均有施作一情,應堪採信。而觀諸 被告提出之照片,其中用以證明未完成原斜屋頂金屬片覆 蓋處全部剔除之照片,係被告大樓7 、8 、9 樓之斜屋頂



(本院卷第187 頁),然對照兩造約定之施作程序書,業 已標示兩造約定施作之範圍僅有屋頂突出物之斜屋頂,有 施作程序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63 、267 、269 頁)。 至被告提出之其餘照片,被告註記未完成填補平剔除處之 照片,均係坑洞,無法識別是否屬將釘子剔除後未填補之 孔洞;註記未做好防水處理之照片,亦無法僅以照片即辨 識是否未做好防水處理;用以證明原告施工範圍環境整潔 未完成之鄰居屋頂遺留有廢棄木條照片,照片未顯示日期 ,無法證明係原告施工所遺留。因此,被告之抗辯,均屬 無據,難以採信。
(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完工業 已辦理驗收檢附請款單、保固書請領尾款,且迄原告108 年12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本院卷第9 頁),業已合於 系爭合約約定觀察1 個月並於觀察完次月請求被告支付尾 款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尾款7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5 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000元,及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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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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