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667號
KSEV,109,雄小,1667,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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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 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 ,雙方如無不續約之書面通知,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清最低應付款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 20%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6 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7,205元及已到期遲延利息 2,795 元,共計70,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 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 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催 繳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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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