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百達悅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德豐
訴訟代理人 龔怡嘉
被 告 蘇宗惠
訴訟代理人 蘇珮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路0 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大樓住戶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 國106 年11月起至108 年10月止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 62,79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起訴狀所列管理費數額,因 系爭建物現在被扣押,有告知等案件結束後會繳清,但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未回應可否延期繳納,後來原告也 有叫我先繳2 個月管理費,讓他好作帳,我就繳了2 個月管 理費,後來就收到支付命令,調解時有說要分期付款,但原 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規約、 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被告管理費繳款不足明細表、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9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而被告亦坦承確有積欠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33 頁)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