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499號
KSEV,109,雄小,1499,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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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被   告 張弘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芳志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以其所有,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 車,107 年1 月出廠)向原 告投保丙式車體險,雙方約定保險存續期間自107 年1 月18 日中午12時起至108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止,保額為新臺幣 (下同)765,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劉志芳嗣於10 7 年4 月3 日將A 車交付訴外人即其配偶郭宸樺駕駛,郭宸 樺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駕駛A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過港隧道 往旗津方向行駛,途經汽車道標號375 處欲由汽車道內側第 1 車道,變換至內側第2 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B 車)同向行駛在內側第3 車道上,欲變換 至內側第2 車道,雙方疏未讓車,致兩車在內側第2 車道擦 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A 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 及右前輪鋼圈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19,780元始 能修復(含零件費10,330元、工資9,450 元)。郭宸樺與被 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50% 過失責任。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郭宸樺劉芳志之配偶,乃系爭 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原告經徵得劉芳志同意後,於10 7 年6 月19日逕將保險金19,780元匯入訴外人(即修車廠) 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捷公司)設於國泰世華 之帳戶內,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在保險給付範圍 內代位劉芳志向被告求償之。爰就A 車零件費折舊後之價額



9,756 元,加計工資9,450 元後之總額,按被告應負50 %過 失責任之比例,過失相抵之金額9,603 元(計算式:[ 9,75 6+9,450]×50%=9,603 ,見本院卷第71頁),依保險法第53 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 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該條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文義至明。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郭宸樺與被告於事發時因變換車道爭相駛入內側第 2 車道,疏未禮讓他方先行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17、 20至21、22至25、19、26頁),被告於警詢中則自承A 車擦 撞B 車之左後車輪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此外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車之車損情形,暨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依事發時之現場情況,初步分析認為兩車於變換 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讓 車,均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認郭宸樺與被 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㈡次查,A 車因系爭車損需費19,780元(含零件費10,330元及 工資9,450 元)始能修復,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7 至8 、5 頁),而A 車107 年1 月出廠,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就A 車零件修繕以新品 更換舊品部分,即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 ÷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 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 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暨A 車 更換新品零件費為10,330元,按事發時A 車車齡(即使用期 間)為4 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722 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 = 10,330 ÷[ 5+1] =1,722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74 元(計算 式:[ 實際成本-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10,330-1, 722]×20% ×4/12 =573.8 )。是以A 車新品零件費10,330 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9,756 元(即10,330-574=9,756),再 加計工資9,450 元後,合計A 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19 ,206元(即10,330+ 9,450=19,206)。而郭宸樺、被告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復自 承:A 車所有權人劉芳志將車輛交付郭宸樺駕駛,郭宸樺劉芳志之使用人之事實無訛,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劉芳志 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爰依郭宸 樺、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9,603 元 (計算式:19,206×[ 1-50%] =9,603 ),亦即劉芳志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9,603元,應堪認定。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徵 得劉芳志同意後,為修繕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19,780元予高智捷公司乙節,有同意書、匯款紀錄、 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7、68、6 頁),應認實在。惟劉芳 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僅9,603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逾此範圍者,因劉芳志並無可資讓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在其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得代位劉芳志向被告求償之債 權額為9,60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9 年4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40、41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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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