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393號
KSEV,109,雄小,1393,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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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送達代收人 王重方 
被   告 吳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訴字第33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
一部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領得信用卡 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計至94年7 月 7 日止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6,342元( 其中本金為81 ,393元,其餘為利息) ,之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帳款依兩造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明細、帳單等為證(北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 -8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也沒有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考,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應該認為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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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