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潘鈞楷
被 告 林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3 萬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 條、第5 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規定,本票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6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款項借用證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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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付款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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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票│30,000 元 │108 年5 月3 日│108 年6 月5日 │高雄市苓雅區永平│
│ │ │ │ │路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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