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胡誌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49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107 年3 月17日 13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於該時點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前之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即行人林○文,致林○ 文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右鎖骨肩峰關節半脫位、右第二至第 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承保被告所騎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因而賠付林○文醫療費用62,149元。 ㈡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強保法」)第9 條 所定之被保險人,並未取得重型機車駕照,仍然騎車上路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上述事故之發生,原告依強 保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仍可於理賠範圍內代位林○ 文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賠付62,149元。而被告已給付30,000元,尚餘32,1 49元未付。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149元及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三、本件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採信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真實。因此, 被告無照仍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林○文受有上述傷 勢,原告依強保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賠付林○文後 ,代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林○文因上述傷勢所生之費用32,149元 (扣除被告已付之30,000元),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等文件為證,依法應予准許。
㈡應否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有所規定。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卷內卷證尚 難認定林○文有過失,故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求償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2,149元,及自109 年3 月1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見本院小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 3 條所定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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