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287號
KSEV,109,雄小,1287,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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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天時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   告 國泰三多三星大廈住戶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泉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屬同一棟建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6條規定,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兩造就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 4 條載明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全權委由被告統籌管理 維護,費用支出原告應分攤1/3 ,此部分約定範圍包含年度 消防設備檢測申報費用,歷年來亦均由被告負責辦理申報作 業。惟民國107 年、108 年被告卻將原告消防檢測申報作業 剔除在外,也未通知原告,原告突接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行 政指導單要求原告辦理108 年度消防檢修申報作業,原告即 委由乾展工程企業社代辦申報作業,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 )78,150元,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攤2/3 費用即52,100 元。另被告故意背信,企圖讓原告因未辦理消防申報作業而 遭處罰,應給予1/3 費用即26,050元之懲罰性賠償等語,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50元 。
二、被告則以:協議書內容所指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僅針 對地下停車場,並未包含兩造大樓各自獨立之公共設施,原 告應以每月收取之管理費善盡該棟大樓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修繕之責,不應要求被告分攤原告大樓獨自公共消防設施 費用。106 年及先前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雖由 被告一併申報,然各棟之消防設備缺失改善,皆由兩造各自 委請消防機電廠商進行修繕改善,並各自負擔各大樓消防設 備缺失改善費用,107 年消防單位進行消防安全設備複檢作 業時,發現原告大樓12樓商旅消防安檢有缺失未改善,基於 兩造各自擁有獨立消防設備,要求被告爾後年度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作業,須個別申報,不得再合併申報,被告遂於 107 年12月5 日發函告知原告自107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不再合併申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此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觀諸原告提之協議書第4 條雖有約定:「地下室停車場(含 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全權委由甲方統籌管理維護, 維修管理費用支出及使用收益等,乙方應分攤三分之一。」 ,然對照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乙雙方公共基金及管理 費收支個別獨立運作,彼此不得互相干涉。」,可見兩造就 個別大樓仍有各自獨立管理之範圍,並非所有大樓事務均委 由被告管理,再由原告分攤1/3 費用,且衡諸協議書第4 條 約定係約定地下室停車場委由被告管理維護,而所謂「含公 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等文字則係列於地下停車場後方並 於括號中記載,參以前後文義,可認此部分所指之公共設施 維護保養等工作應係指地下室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 工作,難認有何包含地下室停車場以外之大樓個別公共設施 之意,此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另原告提 出被告所列之共同收支預算表主張年度消防設備檢測申報費 用原告亦有分攤等語,被告對此抗辯該共同收支預算表僅係 於另案為試行調解所試作之預算表,並非兩造已達成合意之 內容等語,參以該共同收支預算表並無兩造簽名用印,難認 此為兩造合意之內容,況參以該共同收支預算表之備註欄位 載有由AB及C 棟各自分攤不得列入地下室支出等語,益徵上 開協議書所約定之範圍應僅包含地下室停車場,而不包含年 度消防設備檢測申報費用,否則既均以1/3 、2/3 之比例作 為兩造分攤之比例,自無特別區分地下室停車場及其他區域 所生費用之必要,有國泰三多三星大廈A 、B 、C 棟地下室 共同收支預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因而原告協 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分攤原告於地下室停車場範圍以 外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作業之代辦費用2/3 ,並無所據。再 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 代辦費用作為懲罰性賠償等語, 然原告僅稱依慣例年度檢設申報作業應由被告負責處理,惟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尚難僅以107 年度以 前均由被告一併處理年度檢設申報作業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 此義務,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依據足認被告未履行此義務時 有何應負擔懲罰性賠償之情,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攤2/3 費用即52,100元,並給 付1/3 費用即26,050元之懲罰性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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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