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喬心儒
被 告 王育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在被告所經營之「向 ○○商行」,經被告以經絡電療法向原告推銷「生物電療儀 」儀器(下稱系爭儀器),宣稱可利用人體體內細胞電荷流 動激發經氣、疏通經絡,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向被告購買系爭儀器,預計作為原告母親即訴 外人湯○昀日後營業使用,並刷卡支付19萬元(其中14萬元 為購買中古車之費用)。惟被告於收受款項後,遲未依約交 付,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儀器之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儀器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 已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10 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而系爭款項是原告另向被告購 買無鋼圈內衣之貨款,內衣部分亦均交付。另被告原因原告 邀約而參與美樂家之經營,但嗣因發覺原告手法不當而在10 7 年9 月間退出,原告因此才挾怨報復跟衛生局提出檢舉且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7 年5 月16日在被告所經營之「向○大商行」 刷卡購買共計19萬元之商品,其中14萬元係中古車之價金一 節,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107 年5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系 爭款項用以購買系爭儀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 原告係購買內衣等詞置辯。是被告坦承確有收受系爭款項, 而與原告成立價金為5 萬元之買賣契約,僅就買賣標的物究 為系爭儀器或內衣,兩造仍有爭執,並辯稱並未販賣系爭儀 器。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成立之買賣標的物為何?經查: 1.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07 年10月26日至被告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系爭店面)「
向大大商行」執行稽查,而抽查紀錄表記載:「一、本局會 同轄區衛生所至商行執行稽查,現場由負責人王育蒼說明。 二、案內商行店面陳列展示無鋼圈內衣、化妝品、清潔用品 及一台「多功能經絡疏通理療儀」(下稱理療儀),並且於 店裡張貼有「生物電開背」及「開背+ 局部加強」字樣之價 目表,負責人表示公司主要從事網路販售無鋼圈內衣,店面 僅為展現空間,一週大約來1 、2 次,亦會讓顧客免費體驗 理療儀之效果,店裡價目表示多年前張貼,目前皆已無此服 務,理療儀由大陸青島購買攜回…」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稽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 偵字第11010 號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87 頁),而向大大商行即被告亦因未經中央衛生主觀機關核准 自行輸入理療儀,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遭衛生 局以107 年12月21日高市衛藥字第10739756700 號行政裁處 書,裁處罰鍰8 萬元,復有該行政裁處書可佐(見108 年度 偵字第11010 號卷第31頁),則依前揭衛生局稽查情形,堪 認依被告於107 年間確曾至大陸青島攜回理療儀,並放置在 系爭店內陳列,足徵被告確有管道取得理療儀,並有對外陳 列之情事。
2.再觀原告母親湯○昀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107 年5 月16日 有跟原告一起到被告店內購買系爭儀器,機器是我想要購買 ,我有美容執照,要幫客人做身體療程,被告有說要輔導我 ,叫我每天去他店裡,教我如何操作機器;被告說我學完後 就可以帶機器回家,說大概學1 個月左右;刷卡後被告有給 我一台機器放在系爭店面美容間,我每天下午2 點到7 點會 到店內學習操作機器,被告跟莊○儀會教我等語(見109 年 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91頁、第92頁),核與證人楊偉青於系 爭刑案中所證:湯○昀找我去系爭店面體驗,她說之後想開 工作室,有叫我幫他介紹客人;第一次去女老闆有教湯○昀 如何使用機器,第2 次去湯○昀跟男老闆都在等語(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94頁、第95頁),所證述有關湯○昀 購買系爭儀器係為日後經營工作室使用,並在系爭店內接受 被告指導等情互核相符,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自陳曾在系爭 店面指導湯○昀使用系爭儀器,湯○昀曾到店面1 、2 個月 等語(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119 頁)等情,足徵湯 ○昀、楊偉青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3.復觀湯○昀於107 年6 月29日臉書轉貼之文章照片,提及「 生物電」(電為簡體字),有疏通經絡、促進血液循環、活 化細胞、活化神經肌肉組織、具有消炎、止痛作用、消除疲 勞等功效之廣告(見本院卷第95頁),與衛生局前揭稽查當
日拍攝理療儀使用說明書,所載理療儀具有疏通經絡、行氣 活血、鎮靜止痛等功效(見108 年度偵字第11010 號卷第78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店內張貼之「生物電開背」價目表, 復與湯○昀前揭照片中所提之「生物電」名稱相符,並均係 以簡體字記載而可認係自中國大陸輸入,此部分均與被告所 述其自大陸青島輸入理療儀等情相符,當認理療儀即為系爭 儀器,且經湯○昀於107 年6 月29日即開始為其日後開業進 行宣傳。又被告於系爭刑案中稱:其臉書帳號為「王總」, 並經檢察官當庭拍攝其臉書帳號為據(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 38號卷第120 頁、第129 頁),而臉書帳號「王總」之人在 107 年6 月30日即轉貼前開湯○昀之貼文(見本院卷第95頁 )。是綜觀上情,堪認被告販售系爭儀器予原告,並協助輔 導湯○昀開業,湯○昀始在臉書中貼文,且經被告轉貼上開 貼文為湯○昀宣傳,則如被告未販售系爭儀器予原告,湯○ 昀實無在系爭店面接受被告指導使用系爭儀器之可能,被告 復無協助轉貼湯○昀貼文之必要,足徵原告主張107 年5 月 16日與被告店成立系爭儀器之買賣契約一節,堪信為真實。 4.被告雖以兩造間係成立內衣買賣契約,莊○儀在場可證明當 天交付內衣給原告云云,然證人莊○儀在系爭刑案中於108 年3 月21日時原證稱:5 萬元原告是跟我買內衣、日貨、韓 貨等商品,可以提供5 萬元之交易明細等語(見108 年度他 字第800 號卷第65頁);後於109 年6 月22日改證稱:因為 「向大大商行」大雨後淹水,店內使用估價單,一段時間我 就會將估價單清掉,已經找不到交易明細,刷卡當天就把5 萬元之內衣給原告,內衣每套大概700 、800 元,每套內衣 價格都不一樣,5 萬元大約可以購買20套至40套等語(見10 9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是證人莊○ 儀就系爭款項究係全數購買內衣,或尚有購買日韓貨一節, 前述證詞已有不一,況如以每套內衣單價為800 元計算,系 爭款項可購買多達62套之內衣,則此等大量出貨之交易竟全 無任何書面或文件之紀錄,實有疑問,已難認莊○儀之證述 可踩。是被告就其所辯上情,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即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款項係與被告成立系爭儀器之買賣契 約,被告迄未交付原告系爭儀器,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儀器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