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9年度,151號
KSEV,109,雄司聲,151,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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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佘家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家興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 ,聲請人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 萬元予聲請人。聲請 人已製作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現住所不明,爰 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聲請人以相對人住所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催告函 及退件信封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 重新寄送催告函後,掛號郵件回執為管理委員會簽收,是相 對人並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本件公 示送達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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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