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嘉戀
被 告 陳佑豪
陳顥
林彥騰
史晏宇
吳至宏
吳俊勳
簡鴻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2 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字
第1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史晏宇外,其餘被告均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顥、陳佑豪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在通訊軟體WE CHAT成立「鷹眼陣營」群組以聯繫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交付上 手之階段性工作。分工模式為:先由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 (俗稱「機房」)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訴外
人蔡宗憲負責幕後指揮提領詐騙款項,被告陳顥、陳佑豪負 責親自提款或監控其他車手提款(安排車手住宿、接送車手 或提供交通工具、將提款卡交由車手提款後收取現金),並 於收齊車手所提領現金後(俗稱「收水」),再上繳給蔡宗 憲。被告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負責擔 任車手,嗣集團中某成員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撥打電話予 原告,假冒廠商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此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內,爰依民法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史晏宇辯稱:伊應僅就分得之現金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 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稽,足見其所言確 實有據,而除被告史晏宇外之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至被告史晏宇上開辯稱,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史晏宇自應就詐騙原告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史晏宇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連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