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9年度,15號
KSEV,109,雄事聲,15,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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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郭金柳 
相 對 人 胡人豪 
相 對 人 胡馨尹 
相 對 人 胡尹寧 

相 對 人 池絲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449 號確定訴訟費
用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9 年司聲字第 449 號裁定於109 年5 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 月27日聲明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池絲語( 原名: 池宜蓁) 是否當事人 尚有疑問,又本件聲請人( 應為本件異議相對人之意) 為複 數,既謂異議人應對之賠償則係分別給付或係共同給付,應 請明示,是異議人尚難給付,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 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或是否當事人等疑義,既經 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



額無關。而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應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雄 簡字第714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 年簡上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上 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依上開 確定判決,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原告即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 議人所繳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是本院 109 年事聲字第449 號民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依上開開說明,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 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本件異議人應否負 擔訴訟費用、其負擔之比例為何,自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 之諭知,無從於本程序再為審酌;又金錢之債為可分之債, 本院109 年事聲字第449 號民事裁定既未特別記載,兩造間 亦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即屬由相對人分受之債 ;至原裁判中對於事實之判斷或證據之採酌部分,係屬於上 開訴訟事件之實體爭執事項,既經判決確定,且與確定訴訟 費用額無關,自非屬於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異議人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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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