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236號
KSEV,108,雄簡,2236,202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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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宇棠 
      陳宜萱 
被   告 許秋蓮兼莊曜禛之繼承人

      莊育婷即莊曜禛之繼承人

      莊育誠即莊曜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育婷、莊育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曜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秋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育婷、莊育誠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曜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秋蓮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秋蓮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訴外人莊 曜禎(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5年3 月25日止,依系 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7620元。嗣 莊曜禎於103 年8 月8 日死亡,並由被告莊育婷、莊育誠繼 承其遺產,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更正部分詳如後述)。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表、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11月23日嘉院聰憲107 年家字第999 號回函為證,足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訴之聲明原記載:「被告許秋蓮『與許秋蓮』……應於 被繼承人莊曜禎之遺產範圍內……」等內容,然於言詞辯論 時自承被告許秋蓮係以①主債務人及②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 等地位負擔「同一債務」(雄簡字卷第92頁),則前揭②部 分之債務內容既為①部分之債務內容所包括,自無贅列之必 要,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併此敘明。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法第1150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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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