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014號
KSEV,108,雄簡,2014,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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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蔡明國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法律扶助)
原   告 蔡旻霖 
被   告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明國為訴外人蔡陳來富之配偶,原告蔡旻 霖為蔡陳來富之子,被告則為蔡陳來富之妹。蔡陳來富生前 曾將現金交付被告保管,由被告代為支付原告之家庭生活費 用與各項開銷。嗣蔡陳來富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死亡後, 原告仍繼續委託被告保管款項並代為支付生活費(下稱系爭 委任法律關係),並就款項支出情形陸續對帳,迄104 年1 月26日對帳時,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1,670,257 元,原 告遂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經 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5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然原告嗣 核對資料始察覺,被告除應返還系爭前案判准之上開款項外 ,被告於系爭委任法律關係範圍內尚有下列多筆保管款之不 實運用與支出:①被告於94年3 月7 日由所保管之款項中交 付陳春梅400,000 元;②被告復於同日自保管款中取走300, 000 元,惟原告一家均未積欠陳春梅及被告債務,此二筆為 不實之支出,被告應返還該等保管款項;③再被告於97年3 月7 日由保管款中交付172,800 元予訴外人呂芳玲,然原告 未積欠呂芳玲債務,故此等款項亦屬不實之支出;④另被告 於97年6 月16日將保管款匯付300,000 元予蔡陳來富之妹陳 金鳳,然蔡陳來富實際上未積欠陳金鳳債務,故被告應返還



該筆保管款項。因此,被告應將上開不實支出之款項返還原 告,共計1,172,8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400,000 元 +172,800 元+300,000 元=1,172,800 元)。為此,爰依 系爭委任法律關係與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8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一家開銷甚大,為留存家中積蓄,蔡陳來 富始於94年間將退休金及房屋售屋款交付其保管,並委任其 運用該等款項代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清償債務及其他一切 原告之家庭支出。且因蔡陳來富曾分別向其與陳金鳳借款40 0,000 元及300,000 元,蔡陳來富並須清償參與呂芳玲合會 之會款172,800 元,其另受蔡陳來富指示匯款300,000 元予 陳金鳳,故其方動用保管款項以支應上開帳務,均非屬不實 之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明國蔡陳來富為夫妻關係,育有蔡旻霖蔡旻衛蔡威和三名子女;蔡陳來富為被告之三姊、陳春梅為被告之 二姊陳金鳳為被告之四姊、陳進雄為被告之妹。 ㈡蔡陳來富生前將現金交付被告保管,委任被告用以代為支付 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及開銷,嗣蔡陳來富於101 年2 月22日過 世,斯時委任關係消滅。原告、蔡旻衛蔡威和蔡陳來富 死亡後,仍繼續委任被告保管款項並代為支付生活費,就此 另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法律關係,並於105 年1 月26日終止 該委任關係。
㈢兩造先後於97年7 月14日、101 年4 月14日、102 年底、10 4 年間就保管款事宜進行對帳。
㈣原告、蔡旻衛蔡威和前向被告提起返還寄託物訴訟,經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認決原告、蔡旻衛蔡威和得 依委任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257 元,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69 號判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四、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2,800 元 (94年3 月7 日交付陳春梅之400,000 元、94年3 月7 日交 付被告之300,000 元、97年3 月7 日交付呂芳玲之172,800 元、97年6 月16日匯予陳金鳳之300,000 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50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蔡陳來富生前將現金交付被告保管,委任被 告用以代為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及開銷,嗣蔡陳來富於10 1 年2 月22日過世,斯時委任關係消滅,而原告、蔡旻衛蔡威和蔡陳來富死亡後,仍在過去委任關係之基礎上,與 被告成立系爭委任法律關係,繼續委任被告保管款項並代為 支付生活費,並於105 年1 月26日終止該委任關係,為兩造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原告、蔡旻衛蔡威和前向被告提 起返還寄託物訴訟,經系爭前案認定被告應返還保管款項共 計1,670,257 元,有該等前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 5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而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管款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關於94年3 月7 日交付陳春梅之400,000 元、94年3 月7 日 交付被告之300,000 元、97年3 月7 日交付呂芳玲之172,80 0 元部分
⑴按就先前發生之數宗債務協議結算,與先前之法律關係干涉 如何?自應探求當事人之意思以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94年3 月7 日交付陳春梅之400,000 元、94年3 月7 日交付被告之300, 000 元、97年3 月7 日交付呂芳玲之172,800 元款項為不實 支出,被告應返還該等款項云云,並舉帳本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205 頁),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確有動支保管 款以支應上開二筆帳務,但此均係用以清償蔡陳來富對陳春 梅及其之借貸債務,另呂芳玲之172,800 元則係為蔡陳來富 繳納合會款等語。
⑵經查,兩造就前揭歷來之保管款項,先後於97年7 月14日、 101 年4 月14日、102 年底與104 年間進行對帳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就104 年間該次對帳過程中,斯時之對帳冊 第三行記載104 年1 月26日支出坤周學費28,679元,尚餘款 項1,670,257 元等內容,蔡明國則在「1,670,257 」數字之 右側簽名等節,有該對帳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7 頁), 足認原告蔡明國與被告當時就款項之各項支出進行對帳後, 應已確認交由被告保管之款項尚餘1,670,257 元。再佐以證 人陳進雄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三姊蔡陳來富不敢在家中對帳 ,是到娘家的客廳對帳,其在原告蔡明國蔡陳來富、被告 三人對帳時,其均有在旁參與、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 8 頁),並對照該帳冊本自97年起均詳加列明款項支出對象



、事由、計算過程與餘額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至第 407 頁)等情觀之,益見兩造自97年起就保管款項之歷次對 帳行為,應有就權利義務了結與確認之意思,並就金額部分 成立結算契約而有拘束委任人與受任人之效力,是原告猶反 於結算之金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開帳冊關於94年3 月7 日交付陳春梅之400,000 元、94年3 月7 日交付被告之300, 000 元、97年3 月7 日交付呂芳玲之172,800 元等部分均屬 不實支出,被告應返還該等保管款項云云,並非有據。 ⑶況於系爭前案中就系爭委任法律關係結算後所餘之保管款項 ,經兩造就其金額為1,670,527 元乙節均表示不爭執,並經 系爭前案之一審與二審均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等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6頁、第47頁),益見結算過程中 已有將該帳冊明確記載之此三筆支出納入結算範圍,進而確 認結算後餘款為1,670,527 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帳 冊中所載之94年3 月7 日交付陳春梅之400,000 元、94年3 月7 日交付被告之300,000 元、97年3 月7 日交付呂芳玲之 172,800 元為不實支出,被告應將該等款項返還云云,並非 可採。
2.關於97年6 月16日匯予陳金鳳之300,000 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6日匯予陳金鳳之300,000 元之款項為不實支出,應返還此等款項云云,並提出匯款單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漏未將該筆 300,000 元款項記載於帳冊中,惟辯稱:該筆300,000 元款 項係蔡陳來富指示其匯款予陳金鳳云云。經查,被告自承漏 未將該筆300,000 元款項記載於對帳冊中,且其亦未於系爭 前案中提出該筆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57 頁),可認該筆 款項並未納入自97年起之上開歷次結算範圍內,不受上開結 算契約之拘束。又被告未能具體說明蔡陳來富指示匯付該筆 款項之原因,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核實,是其抗 辯該筆款項係蔡陳來富授權指示其匯款予陳金鳳云云,應非 可採。準此,此筆97年6 月16日匯予陳金鳳之300,000 元款 項,未經納入結算範圍內,而不受該結算效力所及,而被告 復未能就其確有經蔡陳來富授權將該筆款項匯予陳金鳳,則 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 應屬有據。又系爭委任法律關係之委任人為原告、蔡旻衛蔡威和等4 人,受任人則為被告,業經系爭前案所認定,並 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本件原告2 人應僅得請求該委任法律關 係債權之一半即150,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2 =15 0,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 委任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查原告因再三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嗣當庭陳明 以本件109 年3 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利息起算時點(見 本院卷一第317 頁),而被告自承收受擴張訴之聲明之書狀 時間為該時點之前(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則原告依前揭 被告所應幾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109 年3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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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