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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3477號
KSEV,108,雄小,3477,2020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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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3477號
原   告 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榮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被   告 楊景淑 
訴訟代理人 楊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 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 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 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 正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4 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是 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應以起訴 時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 1 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多係住戶參與意願不高 之無給職,為免造成有意參與社區事務者之投入障礙,並避 免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情形產生,主管機關於民國95 年1 月18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時,除於該條例第29條第 3 項明定其任期,暨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 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得連任之次數外,另於同條例第29條 第4 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 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 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併於同條例第29條第6 項規定:「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 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 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



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 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新一屆之主任委員,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改選決議無效 、被撤銷或遲未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以推選主任委員,仍應依 前揭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 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代表為之。再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 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 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 ,自亦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以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起訴或被訴時,須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為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 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
三、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起訴時以楊榮明為法 定代理人,惟查「陽明國宅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於105 年6 月2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 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訴外人楊○○為原告社區之106 年度 第十屆管理委員,楊○○並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嗣 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召開5 月份第3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監察委員提出臨時動議重選主任委員,並提名非管理委員之 楊榮明擔任主任委員,經到場管理委員舉手表決通過,楊榮 明嗣於106 年7 月28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為如附表所 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業經楊○○訴請確認 不成立,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系爭決議不成 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 度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至171 、193 頁),足見系 爭決議既不成立,楊榮明顯非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自非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楊○○雖為原告社區106 年度第十屆管 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然原告社區之規約 第5 條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每屆為2 年,有原告社區之規約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8 頁),是楊○○之任期業已屆滿,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視同解任,亦非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社區於104 年6 月14日前,社區規 約未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最低出席及可決人數(本院卷第167 頁),而原告社區於108 年間雖以區權人會議決議增訂:區 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



數五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五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方可通過決議。」(本院卷第147 頁 ),惟原告社區108 年間之區權人會議均係楊榮明召集,而 楊榮明非合法之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業如前述,則原告社 區108 年間之區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所 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社區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 定,為區權人會議之最低出席及可決人數合法選任管理委員 以推選主任委員,且依同條例第25條、第29條規定,以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 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管理負責人代表,為召集人召集區權人會議,始屬適法。 是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有上開「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本院業 於109 年4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0 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 年4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 頁)。而原告雖於109 年4 月20 日具狀稱:楊榮明以第十屆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 107 年6 月22日區權人會議,雖事後遭撤銷主任委員身分, 但仍具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規定,仍符合為召集人資格,故楊榮明當選第十一屆 主任委員,在該次區權人會議未撤銷前,具有適法性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27 至239 頁)。 然查,原告社區107 年6 月22日之區權人會議雖經選任楊榮 明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並推舉楊榮明為主任委員,惟該次 會議亦係楊榮明召集,而楊榮明非合法之原告社區主任委員 ,已如前述,且該次區權人會議開會前,楊榮明並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推為召集人,而係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有 原告提出之107 年6 月22日之區權人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 第235 頁),故原告社區107 年6 月22日之區權人會議自屬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所為之決議亦自始當然無效甚明 。從而,系爭決議既不成立,即自始不存在,楊榮明顯非原 告社區之主任委員,原告社區107 年6 月22日及108 年間之 區權人會議均係楊榮明召集,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所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楊榮明 乃欠缺法定代理權之人,自不得代理原告起訴、應訴。四、綜上所述,楊榮明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且未依限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起訴未經合 法代理,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 │決議內容 │
├───┼─────────────────────┤
│第1案 │增訂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9 款:「管理委員會,│
│ │對主任委員及各委員,有選任、解任、改選追認│
│ │之權限。」 │
├───┼─────────────────────┤
│第2案 │罷免第十屆前主委楊○○及追認新改選主任委員│
│ │楊榮明
├───┼─────────────────────┤
│第3案 │若楊○○不依規定交出印鑑,授權管委會重新刻│
│ │製陽明國宅社區管委會的新印鑑,作廢舊的印鑑│
│ │,以利會務運作。 │
├───┼─────────────────────┤
│第4案 │修改社區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清潔維│
│ │護費之計算標準由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
│ │元,修改為每月每戶300 元,陽明路300 號1 、│
│ │2 、3 樓管理維護費,改回原管理維費,但需追│
│ │回積欠管理維護費差額。 │
├───┼─────────────────────┤
│第5案 │本次參加會議人員,以簽到簿為準,優惠本年度│
│ │7-12月清潔費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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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