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3011號
KSEV,108,雄小,3011,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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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林姿君 
被   告 林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德街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當時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毀損,使原告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480元 、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3 萬7500元、工作損失1 萬5000元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 萬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應予折舊,修車期間亦屬過 長,另請求工作損失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 當時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乙節,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雄小字卷第65頁),足堪信為 真實。
㈡修車費用部分: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368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雄小字卷第89頁)為證; 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 五分之一,而系爭汽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表參照),則系爭汽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損害發 生時即108 年5 月24日止,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修復費 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應以殘餘價值即613 元計算【計算 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 =3,680 /(5 +1 )=6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部分之費用為 8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汽車修繕估價單為證,而工資 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共為9413元【計算式:613 +8,800 = 9,413 元】。
㈢租車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毀損而置廠修繕之期間自108 年 5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乙節,業據其提出記有「留車 」、「待零件」、「待修」等文字之108 年5 月24日估價單 (雄小字卷第113 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雄小字卷 第107 頁)為證,而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向永達租賃有 限公司承租自小客車1 輛,租賃期間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 同年6 月24日止,租金共3 萬75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租 賃契約(雄小字卷第91頁)、發票(雄小字卷第103 頁)為 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3 萬7500元,自屬有據。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主張之修車期間過長云云,既不能舉證 以佐其詞,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後明示:「不聲請傳 喚榮允輪胎行老闆(為證人)」等語(雄小字卷第118 頁) ,自難遽採。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原告因前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1 萬5000元之損 害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雄小字卷第75頁)為證。然查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該在職證明書)是我自己製 作的」等語(雄小字卷第102 頁),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 原告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的飲料店是我自己開的,那 幾天還是有開,但開店時間比較晚」等語(雄小字卷第86頁 ),則原告「縱有」工作損失,亦難逕認該工作損失係因前 揭事故及系爭汽車毀損所致,況原告既於前揭事故發生後, 另向永達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使用,原告復



又不能舉證其因前揭事故及系爭汽車毀損受有工作損失,則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 萬5000元 ,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6913元【計算式:9,413 元+37,500元=46,9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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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