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8年度,114號
KSEV,108,雄勞簡,114,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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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方若蓁 
      彭志平 
共   同 方勝新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若蓁彭志平各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叁元、新臺幣伍萬零陸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叁元、新臺幣伍萬零陸拾叁元為原告方若蓁彭志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方若蓁於民國97年12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 工作內容為製作被告公司經銷商貨款帳、銀行存匯款、查詢 經銷商是否越區出貨,嗣於102 年7 月間轉任為出納,工作 內容為銀行存匯款、製作公司出納傳票及帳目,薪資調整為 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復於104 年4 月調職為採購,工 作內容為採購原物料、協助業務印製名片,於107 年1 月薪 資調整為29,000元。原告彭志平於106 年5 月1 日任職於被 告,擔任調度,工作內容為調度司機及貨車,如有司機請假 時需代班司機,每月薪資4 萬元,於106 年10月轉任為司機 ,工作內容為至牧場載運生乳至公司,薪資調整為每月45,0 00元。被告公司董事長陳銀嬌於108 年5 月9 日指示訴外人 羅玉英以LINE向原告方若蓁發出開除公告,方若蓁收到公告 後找陳銀嬌理論,陳銀嬌稱直接開除並同意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資遣費等;原告彭志平則由訴外人周頌揚以電話告知其



遭公司開除。原告彭志平於108 年5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陳銀嬌,要求被告回覆資遣費等相關事宜,然被告於108 年 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覆稱原告等人應向訴外人天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請求,並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辦理等語。被告不具理由解僱原告2 人,已 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6 款,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彭志平除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外,原告2 人並於108 年5 月22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6 月3 日調解時,向被告代理人請求資遣費而主張終止兩造僱傭關 係,惟被告主張原告非其員工而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⑴原告方若蓁部分:
①資遣費151,284 元:原告方若蓁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 工資為每月29,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資遣費基數為5 又13/60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若蓁資 遣費151,284 元(29,000元×5 又13/60 =151,284元)。 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00元:原告方若蓁任職期間自97年12 月4 日起至108 年5 月9 日,工作年資11年,應有特別休假 16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2日未休,被告應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11,600元(29,000元÷30×12=11,600元)。 ③預告期間工資29,000元:原告方若蓁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 告應於30日前預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29,000元。 ⑵原告彭志平部分:
①資遣費:原告彭志平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 4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 費基數為1 又1/80,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志平資遣費45,563元 (29,000元×1 又1/80=45,563 元)。 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00 元:原告彭志平任職期間自106 年 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9 日,工作年資2 年,應有特別休 假10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3 日未休,被告應給付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4,500 元(45,000元÷30×3 =4,500元)。 ③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原告彭志平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 滿,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30,000元(45,000元 ÷30×20=30,000元)。
㈡原告方若蓁於104 年4 月雖經被告調至天守公司擔任採購, 而原告彭志平任職之初係為被告調度車輛,後經被告調至駕 駛收乳車,收乳車雖屬天守公司所有,然原告2 人均未曾與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始終係由被告給付原告2 人薪資及投 保勞、健保,被告與天守公司為關係企業,為節省人力成本 ,許多員工是同時為兩間公司提供勞務而有混用情形,是原 告2人雖有提供勞務予天守公司之情形,然此並不影響員工 實際上僱傭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僅係遵守被告 與天守公司之人力運用調度。另原告方若蓁於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職務內容為會計、出納,被告於100 年7 月要求原告登 記為公司監察人,僅係以原告名義為虛偽之登記,原告事實 上從未行使任何監察權,亦未對公司帳務為審計,被告辯稱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與事實不符,且此一登記,亦未改變原告 向公司提供勞務及領取薪資之事實,尚不得以原告方若蓁曾 任監察人一職而否定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又被告公司負責 人陳銀嬌於108 年5 月9 日允諾會給付原告2 人及訴外人周 頌揚資遣費,原告2 人亦得依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若蓁彭志平各191,884 元、80 ,0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若受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方若蓁實際任職於訴外人天守公司,擔任採 購工作,此有天守公司網站公告聲明函之內容可證;次觀原 告提出之錄音對話內容,原告方若蓁與訴外人周頌揚、李秋 香3 人,自始至終均服務於天守公司,天守公司與被告早先 有生意往來並合租辦公室,原告方若蓁之投保資料為公司人 員所誤繕,其請假亦係向天守公司人事為之,原告方若蓁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方若蓁確曾 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初始投保資料為97年12月間,惟其於10 0 年7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均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按月 領取監察人車馬費5,000 元,依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及實 務見解,應為民法上委任關係,自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另原告彭志平係由天守公司課長楊士儀面試後至天守公司 任職,擔任天守公司收乳車司機,薪資之撥付亦係楊士儀指 示下屬許玉慧辦理,此亦有其於天守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 可證,其投保資料應係天守公司人員誤載於被告公司名下,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97頁):
㈠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1 日、106 年5 月1 日為原告方若蓁、彭 志平申報勞工保險加保。
㈡被告於108年5月9日公告解僱原告2人。 ㈢原告2 人自加保時起至解僱日止之薪資均由被告帳戶轉入。



㈣原告2 人於108 年5 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終止兩造僱 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兩造於108 年6 月3 日及10 8 年6 月14日進行調解,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㈤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方若蓁彭志平於勞動契約 終止前各有特別休假12日、3 日未休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支付工資或支 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原告主張渠 等受僱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解僱公告、108 年5 月9 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受領薪 資存摺及薪資清冊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卷第15至17頁、第 21至22頁、第25至29頁、第323 至351 頁)。被告則否認兩 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1 日、106 年5 月1 日為原告方若蓁彭志平申報勞工保險加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 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960041340 號函檢送原告2 人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可按(見卷第163 至167 頁);且原告2 人自 加保時起至公告解僱日止之薪資均由被告帳戶轉入,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薪資存摺內頁及薪資明細可按( 見卷第323 至351 頁),該薪資明細詳細記載原告2 人之底 薪、全勤獎金、各項加給、代扣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 撥金額,並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銀嬌簽核後發放,如原告2 人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何以願以雇主身分為渠2人加保並 給付渠2 人各長達10年、1年之薪資報酬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又被告辯稱原告彭志平係由天守公司課長楊士儀面試後至 天守公司任職,擔任天守公司收乳車司機,薪資之撥付亦係 楊士儀指示下屬許玉慧辦理云云。然依證人葉芳佐結證稱: 伊於106 年11月到被告公司任職出納,負責公司的零用金管 理及銀行外務工作,員工薪資不是伊算的,但領現金是跟伊 拿,人事許玉慧會寫請款單來向我請領員工薪資,方若蓁大 概是領32,000元,彭志平是領45,000元左右,許玉慧來請領 時,請款單上面已經有劉先生陳銀嬌核示,伊有聽到陳銀 嬌會電話聯絡劉先生請他核示員工薪資,原告2 人都是被告 公司員工,因為他們加保在被告公司,彭志平是運乳車的司 機,但運乳車不屬於被告公司的工作,是屬於公司關係企業 天守公司的工作,方若蓁是採購,也是負責另一間企業公司



的工作,伊來的時候方若蓁就在公司,彭志平是由楊士儀面 試進來,被告公司跟天守公司辦公室是在同一棟樓,被告在 三樓,天守公司在一樓,方若蓁的辦公地點在一樓,彭志平 都是跑外務,但他回來公司也是坐在一樓,天守公司負責人 是薛順德,天守跟萬喜是同一個老闆劉先生陳銀嬌是伊主 管,她是萬喜負責人,但她不是實際的老闆,因為公司大部 分的事情陳銀嬌都會去詢問劉先生,課長楊士儀、人事許玉 慧係天守公司員工,(問:為何萬喜公司的薪資明細會由天 守公司員工來審核?)因為是同一個事業體系,只有請一個 人事小姐許玉慧,兩間公司的員工薪資都是由她負責計算, 天守及萬喜員工有混用情形(見卷第361 至366 頁)。觀之 該薪資明細上除有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銀嬌簽名及核示外,亦 有天守公司課長楊士儀、人事許玉慧之職章,可見被告公司 與天守公司人員確有如證人所述混用之情形,再以各人員投 保單位及薪資給付區別係受僱於何公司。是原告彭志平雖由 天守公司課長楊士儀面試,擔任天守公司收乳車司機,然此 係兩公司間人員運用調度之問題,縱原告彭志平有為天守公 司服勞務之情形,亦係基於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銀嬌之指示, 是由被告得支配原告彭志平提供一定內容之勞務並給付薪資 ,實際僱傭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彭志平與被告之間。 ⑵又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以原告2 人及訴外人周頌揚未執行 公司工作職務內容為由,公告解僱渠等3 人(見卷第25頁) 。而依同日原告(下稱方)及訴外人李秋香(下稱李)、周 頌揚(下稱周)、羅玉英(下稱羅)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銀 嬌(下稱陳)之對話內容:「方:『阿嬌姐,你這個公告( 指解僱公告)是什麼情形?』。陳:『沒有阿,現在就是妳 們沒做公司(萬喜科技)的工作,所以就直接開除。』…周 『那妳開除我們的理由是什麼?』。陳:『因為你們沒有做 我們公司(萬喜科技)的事情,都做天守的事情,從頭到尾 都做天守的事情。』方:『但是阿嬌姐,我今天做採購的工 作是妳叫我去做的。』陳:『對阿』方:『當初是妳叫我去 的,不是我自己要做的。當初是阿嬌姐妳叫我下去的。』… 陳:『投保萬喜的,可是都做他們的事情,那個楊課長為什 麼會把你投保萬喜,我也覺得莫名其妙,為什麼我還要付你 跟彭志平的薪水…。』…方:『帳都妳們在做,妳怎麼可能 不知道。阿嬌姐妳還要硬坳。』…陳:『好,不然這樣,那 個玉英,今天通知資遣好嗎,今天,10天後發資遣費給你。 』周:『那是前面幾個月薪水。』陳:『薪水我們會發,你 不用緊張,資遣費一併給你。』周:『只有我們三個嗎?』 陳:『對,你們三個。我資遣費照給,好不好。』…陳:『



玉英,明天給他通報那個資遣。資遣費算給人家。』」(見 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銀嬌亦承認係其指派 原告方若蓁擔任天守公司採購工作,而方若蓁自97年12月4 日任職起至104 年4 月調職為採購前,均係從事被告公司工 作,嗣雖經被告調至天守公司擔任採購,亦未曾與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且仍由被告給付新資及投保勞、健保,自不因被 告將原告方若蓁調派至天守公司而影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被告復辯稱原告方若蓁於100 年7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均 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按月領取監察人車馬費5,000 元,應 為委任關係云云。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 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 條固定有明文,然監察人違反前揭 規定兼任公司職員,其效果如何,公司法則未設明文;惟監 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 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 任,公司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19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則監察人既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且監察人執行 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亦須 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如違法兼任公司職員,公司法已 設有解決救濟途徑,至監察人與其兼任之職務,與公司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分別觀之,自不能以勞工因同時兼任公 司監察人,致其原與公司基於其職務所生之勞動契約歸於消 滅。原告方若蓁於上開擔任公司監察人期間所從事之會計、 出納及採購等工作內容,並非基於擔任公司監察人所為之職 務,自無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 ,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規定之適用。
⑶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核與前揭證據 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執行公司工作 內容為由,於108 年5 月9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解



僱難認合法,並損及原告權益,原告依前揭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方若 蓁任職期間自97年12月4 日至108 年5 月9 日,終止勞動契 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29,000元,有其薪資明細可按( 見卷第335 、339 、343 、347 、351 頁),資遣費基數為 5 又13/60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若蓁資遣費151,283 元【29 ,000元×1/2 ×(10+156/360 )=151,28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彭志平任職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至108 年 5 月9 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逾每月45,000元 ,有其薪資明細可按(見卷第333 、337 、341 、345 、34 9 頁),資遣費基數為1 又1/80,原告主張平均工資以45,0 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志平資遣費45,563元【45,00 0 元×1/2×( 2+9/360)=45,563元】。 ㈢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 ,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 由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 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甚明。又被告解僱不合法,乃不生 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非得逕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 勞工排定之。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定。兩造均不爭執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方若蓁彭志平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各有特別休假12日、3 日未休畢。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方若蓁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00元(29,000元÷30×12=11 ,600元),原告彭志平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0



0元(45,000元÷30×3 =4,500 元),自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方若蓁彭志平請求被告各給付162,884 元 (151,283 元+11,600元=162,883元)、50,063元(45,56 3元+4,500 元=50,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 月8 日(見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 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 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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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