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428號
KSEV,105,雄簡,428,202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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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潘永昆
      潘永森
      潘永珠


      潘建廷
      潘基立
      潘基正
      潘基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
被   告 潘君泰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0號
      潘盈盈 住同上
      李錦惠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
      潘政介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
      潘靜誼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282巷10號
      潘于云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106 年5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一記載「因潘永朝先於80年1 月12日死亡」、「為潘永昌之代位繼承人」,應分別更正為「因潘永隆先於80年1 月12日死亡」、「為潘永隆之代位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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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