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潘永昆
潘永森
潘永珠
潘建廷
潘基立
潘基正
潘基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
被 告 潘君泰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0號
潘盈盈 住同上
李錦惠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
潘政介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
潘靜誼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282巷10號
潘于云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106 年5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一記載「因潘永朝先於80年1 月12日死亡」、「為潘永昌之代位繼承人」,應分別更正為「因潘永隆先於80年1 月12日死亡」、「為潘永隆之代位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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