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田仲勛
王維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3 月9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432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仲勛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入;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王維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田仲勛、王維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7日16時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方。(三)行為:被移送人田仲勛因細故而與案外人即其女友之前夫 劉瑞翔發生嫌隙,遂攜帶其所有類似真槍之玩具紅星手槍 1 把(含彈匣1 個、瓦斯鋼瓶2 個、鋼珠2 顆),邀同被 移送人王維祥共同前往劉瑞翔居住之上址屋前尋釁,王維 祥旋攜帶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 把,駕車搭載田仲 勛前往。嗣抵達上址屋前後,田仲勛、王維祥旋各持上開 西瓜刀趨前與劉瑞翔之家人理論,事畢駕車離去現場時, 田仲勛復手持上開玩具紅星手槍朝車窗外揮舞作勢欲擊發 ,而王維祥則於返程途經高雄市中安路某處不知名溝渠旁 之際,將前揭西瓜刀2 把隨意丟棄至溝渠內。警方經獲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前往田仲勛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田仲勛、王維祥於警詢之自白。(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類似真 槍之類似真槍之玩具紅星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瓦斯鋼 瓶2 個、鋼珠2 顆)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5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分別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第65條第3 款)之行為,且該攜帶均 係無正當理由,並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 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 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 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 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 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本件被 移送人所持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然其為金屬材質,倘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 ,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僅因細故糾紛,即 手持前揭西瓜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前往尋釁,並公然持之 進行理論,衡情確足影響社會安寧而危害安全。是核被移送 人田仲勛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第65條第3 款規定;被移送人王維祥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 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移送人田仲勛先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5條第3 款規定 之二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田仲勛、 王維祥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罰如主文所示。另扣案 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移送人田仲勛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至被移送 人王維祥所有西瓜刀2 把,雖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查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 知沒入。此外,警方前往田仲勛住處執行搜索時,雖同時查 扣玩具烏茲衝鋒槍1 把(含彈匣1 個),然該玩具烏茲衝鋒 槍暨彈匣,既均非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亦非查禁物,自無從併為沒入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1 項第1 款 、第65條第3 款、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3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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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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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類似真槍之玩具紅星手槍│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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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瓦斯鋼瓶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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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鋼珠 │ 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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