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9年度,201號
KSEM,109,雄秩,20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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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0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清旭 



被移送人  羅淑霞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
年7 月21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561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旭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羅淑霞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清旭羅淑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1 款、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6 月26日2時22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便利購」前 。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清旭羅淑霞於上述時、地,飲酒後起 口角爭執、謾罵喧鬧、不聽制止並互相鬥毆等情事。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清旭羅淑霞等酒後於上開時間、上開地點互相 鬥毆部分:
1.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羅淑霞坦承不諱,有調查筆錄可稽 。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移送人陳清 旭固辯稱:沒有打架,是為了防衛才拿旁邊的角錐擋住她的 攻擊云云。惟參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院卷第11至 13頁),畫面中可見有雙方互相拉扯扭打之情形,足資證明 陳清旭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移 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
2.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



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陳清旭、羅 淑霞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而受有傷害,被移送人 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有調查筆錄可參。依上揭說明, 本件被移送人陳清旭羅淑霞等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移送人陳清旭羅淑霞等酒後於上開時間、上開地點謾罵 喧鬧,不聽禁止部分:
被移送人等於上揭時地有衝突爭吵及不聽禁止之情事,業如 前述,且本件發生地點為超市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1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 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陳清旭羅淑霞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 揭2規定,應從重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等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4條、第72條第2 款、 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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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