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妍方
陳佳
莊淑真
王愉甯
洪婕凌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7 月
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40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妍方、陳佳、莊淑真、王愉甯相互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洪婕凌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對被移送人陳妍方、陳佳、莊淑真、王愉甯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9 年7 月6 日9 時43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 提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本 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妍方 、陳佳、莊淑真於警詢時坦承與王愉甯發生衝突及拉扯,並 遭王愉甯打傷頭部、推倒及拉掉一小撮頭髮;被移送人王愉 甯則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拉扯其中一人之頭髮,但也被上開三 人毆打等情,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證。再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 訴,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 是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示懲儆。
貳、被移送人洪婕凌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婕凌於上揭時地,相互鬥毆,而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移送人洪 婕凌否認與他人相互鬥毆之行為,並陳稱發生僅是勸架,且 被店員架住等語,此與陳妍方、陳佳所述當時王愉甯旁有人 要拉住並阻止她之情節相符,可見其僅係阻止鬥毆之友人, 難認有鬥毆之行為,故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第87條第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