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馬文彬
被移送人 莊佳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
6 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093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文彬、莊佳欣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5日16時25分許。(二)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25巷。(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 提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本 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均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 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是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