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振財
吳明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9 年
5 月27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538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振財、吳明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20日19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巷000弄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互相鬥毆。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振財、吳明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傷勢照片4 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 方之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 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 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規範之範圍。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 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 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郭振財、吳明昇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 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傷勢照 片4 張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
渠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素行、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