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9年度,170號
KSEM,109,雄秩,170,202007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振財 


      吳明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9 年
5 月27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538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振財吳明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20日19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巷000弄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互相鬥毆。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振財吳明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傷勢照片4 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 方之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 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 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規範之範圍。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 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 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郭振財吳明昇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 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傷勢照 片4 張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



渠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素行、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