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307號
KSEM,108,雄秩,307,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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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0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盧文杰 


      盧俊傑 



      陳彥豪 


      黃偉倫 


      蔡勝賢 


      曾韋華 


      葉明宏 


      施寬宥 


      黃宥霖 



      陳文成 


      陳盟元 


      楊廣  


      蔡昆宏 



      李宗融 


      杜國源 


      郭穹恩 


      邱俊堯 



      謝昇翰 



      余○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1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665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庚○○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木棍壹支及棒球棍壹支均沒入。卯○○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辰○○、巳○○、己○○、癸○○、辛○○、丑○○、施寬宥、壬○○、戊○○、子○、寅○○、甲○○、乙○○、丁○○均不罰。
丙○○、午○○、余○紳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庚○○部分:
一、被移送人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9 月17日1 時2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被移送人庚○○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8 年9 月17日1 時22 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前,當時係「阿仁」邀約我去現場,經 過該處看見很多人車在那裡,我以為朋友「阿仁」或「胖子 」被欺負,我便下車旁觀助勢,並從車上拿1 支球棒下車等 語,另被移送人丑○○於警詢亦稱:我當時在現場有看到庚 ○○、鄭又仁拿鋁棒下來往倉庫大門走去要去砸倉庫等語, 是被移送人庚○○於前揭時、地拿球棒下車並往倉庫方向移 動之客觀行為,已顯現其有鬥毆之意圖,且其應鄭又仁之邀 約而前去,現場亦確實聚合多數人,故被移送人庚○○上開 違序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移送人庚○○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依法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 人庚○○意圖鬥毆而聚眾,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然行 為後業已自承有上開行為,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情節、手段 、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貳、被移送人卯○○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9 月19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鼓山區鼓山分局偵查隊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支、木棍1 支及棒球棍1 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器械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綜 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 觀認定判斷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卯○○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攜帶扣案之開山 刀1 支、木棍1 支及棒球棍1 支,復有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 ,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扣案之開山刀1 支、木棍1 支



及棒球棍1 支,刀刃屬鋼鐵材質,棍棒則質地堅硬,如均持 之朝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 械無訛,再審諸被移送人卯○○同時攜帶上開物品,已逾越 合理範疇,亦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另被移送人卯○○未能 說明攜帶上開物品之理由,復觀之被移送人卯○○於遭警查 獲當時亦未有法益受他人威脅之情事,則其攜帶上開物品實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卯○○攜帶開山刀1 支 、木棍1 支及棒球棍1 支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核被移 送人卯○○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之違序行為,依法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上開 物品,因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實有不該,然行為後業已自承 有上開行為,態度良好,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情節、手段、 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開山刀1 支、木棍1 支及棒球棍1 支為被移送人卯○ ○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併予沒入。
參、被移送人辰○○、巳○○、己○○、癸○○、卯○○(指被 移送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部分)、辛○○、丑○○、施寬宥、 壬○○、戊○○、子○、寅○○、甲○○、乙○○、丁○○ 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
㈠鄭又仁(所涉刑事犯罪罪嫌另移送偵辦)在高雄市前鎮區二 聖一路經營英雄之家寵物用品店,於108 年9 月間與蘭庭精 品公司直直播主連千毅(所涉刑事犯罪罪嫌另移送偵辦)因 細故於網路上發生糾紛,鄭又仁先於108 年9 月17日1 時22 分許,意圖鬥毆而率領被移送人辰○○、巳○○、己○○、 癸○○、卯○○、辛○○、丑○○、施寬宥、壬○○、戊○ ○、庚○○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ZR-0328、 BAH-1125、AVX-8102、BCY-6565、AVX-19 95 、BAF-0373、 ANN-5913、BDS-1226號自小客車前去高雄市○○區○○○路 000 ○0 號前聚集鬧事;此舉引起連千毅所屬一方不滿,遂 於同日2 時49分許,意圖鬥毆而糾集被移送人子○、寅○○ 、甲○○、乙○○、丁○○、丙○○、午○○、余○紳等人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5100-TY 、ARU-1950、AYE- 5596、BAH-7392號自小客車前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復仇,並由丙○○、午○○、余○紳等3 人下手砸毀鄭



又仁一方落單人馬陳盟宏蔡明元所駕駛之車輛,且持刀砍 傷其2 人。因認被移送人辰○○、巳○○、己○○、癸○○ 、卯○○、辛○○、丑○○、施寬宥、壬○○、戊○○、子 ○、寅○○、甲○○、乙○○、丁○○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㈡被移送人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球棒1 支,因認被移送人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 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 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三、經查:
㈠針對108 年9 月17日1 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0 號前之部分,被移送人辰○○、巳○○、己○○、癸 ○○、辛○○、丑○○、施寬宥、壬○○、戊○○固坦承有 至上開地點,然而辰○○稱:我當時在明誠路要去鼓山吃麵 ,看到很多車子以為是車聚就跟著去看看,快到鼓山二路與 鐵路街口時就轉到鐵路街停車,後來聽到巨大聲響下車去看 ,看到有人持鋁棒敲打地板,我就回車上,等這些人離開我 就開走了等語;巳○○稱:我在夜市工作,聽到旁邊友人說 要去連千毅那邊看熱鬧,我工作完後才經過鼓山二路,當時 我看到很多車在那邊,我無法通過,只好跟著其他車輛向左 彎進巷子,後來我下車觀看就看到約10幾個人下車手持球棍 砸倉庫,警察到達後我就開車離開等語;己○○稱:我在寵 物店拿飼料時,聽到店內有人說連千毅要請人吃漢堡,我就 跟朋友一同開車過去看,到達時現場都沒人,我過去對面上 廁所後約過4 、5 分鐘,就有很多車子到現場,我看見友人 拿球棒下車,一直大喊連千毅出來並敲打鐵門,我朋友見狀 就把車子開過來把我載走等語;癸○○稱:當日凌晨我朋友 「小毛」聯絡我說「支援看熱鬧」,之後「小毛」開我的車 、我坐右後座,一同前往鼓山二路,到現場看到很多人,但 我都在車上打手機遊戲,我知道應該是有人要找連千毅吵架 等語;辛○○稱:我因為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分享鼓山二路附 近有打架,所以我抱著看熱鬧的心態前往,我看到很多車在 那邊,也有些人下車聚集,之後有很多人拿棍棒在敲倉庫, 不到5 分鐘,我看到警察來了就走了等語;丑○○稱:庚○



○在0 時左右問我要不要跟他出去,我回答他都可以,之後 庚○○開車載我過去鼓山二路272 之1 號倉庫,現場有10幾 人,有2 、3 個人拿鋁棒敲打鐵門並大聲謾罵,當時庚○○ 叫我下車錄影,所以我就拿手機錄影,拍完後我就回去車上 等庚○○等語;施寬宥稱:當時是辰○○在臉書看到他朋友 說在鼓山二路有熱鬧可以看,於是他就開車載我前往說要看 熱鬧等語;壬○○稱:當時我是自己無聊亂繞過去鼓山二路 ,我有看到有人持棍棒敲鐵門等語;戊○○稱:我於1 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路與明誠路口之娃娃機店,和友人聊天 ,在和友人「死亡」聊天時提到我要店面,「死亡」就說他 可以帶我去看,後來我就跟著「死亡」駕駛之車子到連千毅 倉庫,現場我有看到約20至30人對著大門謾罵,及約3 至4 人砸倉庫鐵門,我在現場觀看約10分鐘後,看到警察前來就 離開現場等語。由上開被移送人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前揭被 移送人當天雖有前往該地點,且該地亦有發生毀損敲打物品 及叫囂情事,但上開被移送人是否係以聚眾鬥毆為目的而前 往該處、是否與參與叫囂毀損之人係出於爭鬥毆打之意欲而 聯絡、聚合,以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逕為認定,而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主觀上係基於鬥毆之意 圖而前往現場聚集,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應認渠等違序嫌疑 尚有不足,自應為不罰諭知。
㈡針對108 年9 月17日2 時49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9 0 號前之部分,子○稱:我朋友黎世揚聯絡我要我到鼓山二 路與鐵路街口之連千毅倉庫外陪他跟人談事情,我就約我朋 友陳明澤一同前往,到達後發現約有10至20輛汽車,我跟陳 明澤看到車上的人都下車後也一起下車,跟現場的人在現場 對連千毅有仇的人叫囂,但我沒有拿任何武器砸車或傷人, 叫囂完後我跟陳明澤也跟隨車隊往西子灣方向行進,至鼓山 路與北斗街就解散了等語;寅○○稱:我當時單純載我女朋 友四處逛逛時路過等語;甲○○稱:當時是我朋友子○找我 一起前往,只跟我說要支援,並沒有詳細說要幹嘛,但我到 達後沒有下車,只在車上看而已,我不認識打人的人,只是 去湊人數等語;乙○○稱:我當時係載我女朋友經過那邊要 吃東西,有看到很多車在那邊,也有看到有人拿工具板手, 但我沒有下車就趕快行駛離開等語;丁○○稱:當時是我朋 友世揚找我一起前往,只跟我說要支援,並沒有詳細說要幹 嘛,但我到達後沒有下車,只在車上看而已,我只是去湊人 數等語。由上開被移送人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前揭被移送人 當天雖有前往該地點,且該地亦有發生傷人情事,但上開被 移送人是否係以聚眾鬥毆為目的而前往該處、是否與參與犯



罪之人係出於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聯絡、聚合,以目前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法逕為認定,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渠等主觀上係基於鬥毆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揆諸上開 法條意旨,應認渠等違序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不罰諭知。 ㈢此外,針對被移送人卯○○部分,卷內卯○○筆錄僅針對其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部分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其有無意圖 鬥毆而聚眾部分之相關事實,自難以認定其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此部分自應為不罰諭知。 ㈣就被移送人寅○○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雖其坦 承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放置球棒1 支, 然而依其所述,其於108 年9 月17日2 時36分許係路過高雄 市鼓山二路,且未下車參與任何行為,移送機關亦未進一步 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復參酌被移送人寅○○僅攜帶球棒 (而被移送人卯○○則係同時攜帶開山刀、木棍及棒球棍, 故二者有所不同),而球棒有多種用途,以被移送人寅○○ 所處時空,放置在駕駛之汽車上,應無對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要件有間,此部分即應為不罰諭知。
肆、被移送人丙○○、午○○、余○紳之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子○、寅○○、甲○○、乙○○、 丁○○、丙○○、午○○、余○紳等人,意圖鬥毆而於108 年9 月17日2 時4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5100 -TY 、ARU-1950、AYE- 5596 、BAH-7392號自小客車前去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並由丙○○、午○○、余○ 紳等3 人下手砸毀鄭又仁一方落單人馬陳盟宏蔡明元所駕 駛之車輛且持刀砍傷其2 人。因認被移送人丙○○、午○○ 、余○紳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 云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 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 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該法第1 條明定立法目 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 條規定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 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 社會秩序維護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 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規定辦理。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亦揭示此基本原則。
三、查被移送人丙○○、午○○、余○紳於108 年9 月17日2 時 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行為,後續造 成車輛毀損及庚○○、丑○○受傷,此屬刑事毀損、傷害罪 規範之範疇,已逾越社會秩序維法所規範之行為,此部分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偵字第18090 號等起 訴暨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此經本院依職權查 閱上開起訴書無訛,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丙○○、午○○ 、余○紳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 定加以處罰之餘地,移送機關之移送,於法尚有未洽,故此 部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6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45條第2 項、第38條前 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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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