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9年度,50號
MKEV,109,馬簡,50,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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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洪修文
      邱茹沛(原名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洪修文於民國98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邱茹 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 本金計新臺幣( 下同) 466,789 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 邱茹沛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款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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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