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9年度,40號
MKEV,109,馬簡,40,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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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宥宏(原名:陳子倫)

      陳郭瓊麗
      陳子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子濤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宏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詎料未依 約還款,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77,780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查,陳宥宏之父即被繼承人陳○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宥宏因積欠原告 上開借款未清償,恐繼承遺產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 意,僅由陳郭瓊麗就系爭遺產中除合作社股金外之所有遺產 單獨為繼承登記,陳宥宏則全然放棄繼承,形同將其繼承遺 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陳郭瓊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致原 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 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宥宏陳郭瓊麗陳子濤陳子江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 郭瓊麗就前開財產中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陳郭瓊麗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 發生日期民國99年4 月5 日,登記日期99年4 月16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子濤則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蓋陳宥 宏本為警職,因87年間積欠賭債,離職而隻身前往臺北打零 工度日,溫飽都有困難,更何況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也 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被繼承人陳○過世前,患有失智症多 年,無謀生能力,全由被告陳郭瓊麗即其餘被告之母親獨力 照料生活起居,並負擔生活費及醫療開銷,則其餘被告為感 念母親辛勞,應各自以其應繼分價值償還陳郭瓊麗,方屬合



理、適法及符合社會倫常。另被繼承人陳○於生前,亦有對 陳宥宏借款數百萬元,用於償還陳宥宏之賭債、購車等,依 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於其應繼分扣還之,惟陳宥宏積欠陳 ○之債務超過應繼分甚多,扣還後,尚有未償還債務,故陳 宥宏應不得再受分配。故系爭遺產分割係為考量繼承人間對 被繼承人陳○有無撫養之事實、貢獻程度、陳宥宏積欠被繼 承人陳○債務之扣還等情所為,並非無償行為,更無侵害原 告債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宥宏則以:我之前因為積欠賭債,離開警界到現在20 多年了。我確實有欠這筆銀行的現金卡債務,本金約20幾萬 元,對原告所主張之欠款沒有意見。離開警界後,我都住台 北、新北,並沒有與父母同住,也沒有支付父母親生活費或 扶養費,逢年過節也沒有給過父母親紅包,反而是我偶而回 澎湖,母親會給我錢。我目前大概積欠七、八家銀行債務, 本金加起來約3 百多萬。我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費有時跟朋 友借,有時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目前借住台北朋友住處。我 當警察時候,陸陸續續向父親借的,借了大約2 百萬元左右 償還賭債,借了以後,都還沒有還。其餘同被告陳子濤所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判斷者為 :系爭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 得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宏積欠上開現金卡債務未獲清償,被繼承 人陳○於99年4 月5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繼承人 ,並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陳子濤於99年4 月14日 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受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 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全分割由被告陳郭瓊麗取 得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14日澎普字第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協議書、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 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 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 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 之必要。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尚非撤銷權之標的。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 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 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 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 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認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 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 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常由對被繼 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遺產,以平衡彼此間相互債權債 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 ),且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亦屬平常, 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協議處分, 另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受贈歸扣之相互計算 後之結果,故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㈢被告陳宥宏係60年次成年男子,106 年間結婚,於108 年間 離婚等情,有其戶籍謄本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 復據被告陳子濤稱:被繼承人陳○晚年生活起居由被告陳郭 瓊麗照顧,陳郭瓊麗為家庭主婦,被告陳子江在桃園工作, 陳宥宏則因為賭債流落在台北,沒有支付家庭的生活費,我 父母親從未跟我們拿過生活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 頁 ),亦與陳宥宏稱:同陳子濤所述同。我之前因為積欠賭債 ,離開警界到現在20多年了。我確實有欠這筆銀行的現金卡 債務,本金約20幾萬元,對原告所主張之欠款沒有意見。離 開警界後,我都住台北、新北,並沒有與父母同住,也沒有 支付父母親生活費或扶養費,逢年過節也沒有給過父母親紅 包,反而是我偶而回澎湖,母親會給我錢。我目前大概積欠 七、八家銀行債務,本金加起來約3 百多萬。我目前沒有工



作,生活費有時跟朋友借,有時打零工賺取生活費,目前借 住台北朋友住處。而我在當警察時候,陸陸續續向父親借的 ,借了大約2 百萬元左右償還賭債,借了以後,都還沒有還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並有陳宥宏之 81年6 月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內政部警政署派令 及陳○生前紀錄被告陳宥宏向其借款之筆記本及日曆紙手稿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第251 至275 頁 ),核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被告陳宥宏於80年間,確 實有積欠賭債而有亟需資金之需求,否則不會向家人及銀行 陸續商借諸多款項。由此可見,陳宥宏因長期的債務壓力, 流落臺北新北地區,已自顧不暇,遑論有扶養尊親屬、家庭 之資力。再參以陳○生前另患有重度失智症,此有陳○之身 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 頁),可認陳○生前 確實有專人全職照顧之需求,然被告陳子江並未與陳○同住 ,陳子濤亦有結婚而另組家庭及工作,可認被告陳宥宏、陳 子江及陳子濤應分身乏術無法全職照料陳○,故由陳○之配 偶即陳郭瓊麗照顧,亦合於常情。則被告間應係因陳郭瓊麗 獨自照料陳○,長期代墊其他被告應負之扶養費用及盡孝道 之義務,直到陳○往生,被告間乃協議由對家庭及陳○貢獻 最大之陳郭瓊麗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自非無償行為。從而,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請 求陳郭瓊麗塗銷登記云云,尚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 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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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分割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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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1分之1 │陳郭瓊麗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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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1分之1 │陳郭瓊麗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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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澎湖縣馬公市○○里○○街23│1分之1 │陳郭瓊麗單獨所有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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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台灣銀行優惠存款400,000 元│1分之1 │陳郭瓊麗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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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台灣銀行活期存款3,256元 │1分之1 │陳郭瓊麗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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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郵局定存1,500,000元 │1分之1 │陳郭瓊麗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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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郵局郵政儲金410,778元 │1分之1 │陳郭瓊麗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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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整存整│1分之1 │陳郭瓊麗單獨所有 │
│ │ │付存款2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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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存款│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1分之1 │陳郭瓊麗單獨所有 │
│ │ │款2,83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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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投資│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300股 │1分之1 │陳子濤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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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