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意婷
黃昱撰
徐碩彬
被 告 呂王阿月即呂○雄之繼承人
呂國鐘
呂春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呂王阿月即呂○雄 之繼承人、呂國鐘、呂○桃間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屋),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 撤銷。二、被告呂國鐘、呂○桃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 年12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108 年12月2 日更正被告「呂○桃」為「呂春滿」及 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97頁);於109 年3 月3 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補充及更正聲明一、為:「被告呂王阿月即呂○ 雄之繼承人、呂國鐘、呂春滿間應就系爭房屋,於104 年12 月18日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 為,均應撤銷。」(見本院卷第176 頁),嗣後於109 年4
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呂○雄對其積欠債 務、不予還款,卻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呂 國鐘、呂春滿,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雖被告於本院 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見本院卷第266 頁),然核其原訴與追加請求 權基礎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 所為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雄曾於102 年8 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嗣後違約未再清償,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53,784 元(含本金121,294 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嗣後於105 年1 月15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而呂○雄已於106 年2 月15日死亡,被告呂王阿月為呂○雄 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詎呂○雄竟於 104 年12月9 日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以「贈與」方 式移轉至其手足即被告呂國鐘、呂春滿名下,並於104 年12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 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王阿月即呂○雄之繼承人、呂國 鐘、呂春滿間應就系爭房屋,於104 年12月18日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 被告呂國鐘、呂春滿就系爭房屋於104 年12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呂國鐘、呂春滿自101 年即為呂○雄償還債 務或借錢救急,當時並約定將呂○雄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移轉與被告呂○雄、呂春滿,以報代償之恩,惟遲未辦理 登記,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101 年起其性質類似於借名 登記,是以,系爭房屋之移轉並非基於詐害債權之目的所為 之行為,且被告已就與本件類似之事實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鈞院 106 年度訴字第66號卷宗資料可明。至於本件是否為無償贈 與、通謀行為、有償行為,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呂○ 雄與原告間債務問題,係家人於其死後始知悉,與民法第24 4 條之要件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㈠訴外人呂○雄於106 年2 月15日死亡,被告呂王阿月為呂○ 雄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 頁)。 ㈡呂○雄於102 年8 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於10 4 年10月間違約未予清償消費借貸款,共積欠153,784 元( 含本金121,294 元),原告已取得本院以108 年度馬簡字第 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
㈢系爭房屋原為呂○雄與被告呂國鐘所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 1 。呂○雄於104 年12月9 日委託其父呂石墻至澎湖縣澎湖 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呂○ 雄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分別贈予及移 轉登記予被告呂國鐘、呂春滿各4 分之1 ,並於104 年12月 18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第101 至105 頁)。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66 頁,並依本判決論述略為調整 ):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自知有撤銷原因起超過1 年, 而超過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㈡呂○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國鐘、呂春滿之行為, 是否為無償行為?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於104 年12月18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4 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於104 年12月18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4 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自知有撤銷原因起超過1 年, 而超過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 ,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 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係於108 年10月4 日查調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時 ,發現系爭房屋有移轉登記行為(見本院卷第265 頁),始 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云云。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業記載呂○雄曾於105 年1 月 15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號案件全卷(下稱訴66卷 )後,呂○雄確有與中國信託銀行、原告等6 間金融機構達 成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且經法院審核,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 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66卷第23 至33頁),惟呂○雄既曾於105 年間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則業已依法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 人清冊予債權人即原告,原告自得查閱呂○雄之財產、收入 、業務及信用狀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51 條之1 規定參照),原告並於105 年3 月4 日同意呂○雄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條件,有上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可憑,是以,原告於評估呂○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資力 條件後,始同意呂○雄以分期方式攤提償還債務,理應於10 5 年3 月4 日前業已知悉呂○雄名下是否仍登記有系爭房屋 或已辦理移轉登記行為,卻遲於108 年11月8 日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第7 頁本院收文戳),原告就「知有撤銷原因」之 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乃至於原告之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而得 行使等待證事實,猶未舉證證明至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仍 有可疑。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既未盡證明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 銷權為有理由。
㈡承前所述,原告行使撤銷權既難謂為有理由,呂○雄與被告 呂國鐘、呂春滿間之贈與行為仍屬有效,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呂國鐘、呂 春滿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且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即無審理研求之必要。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經核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規定1 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原告之撤銷權業已消滅,無從行使權利,則其請求撤銷 被告呂國鐘、呂春滿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 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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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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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式樣主│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號│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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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澎湖│澎湖縣○○市│澎湖縣○○市│鋼筋混凝土│呂國鐘 │4分之3 │
│ │縣○│○○段103 │○○街24號 │造5層樓 ├────┼────┤
│ │○市│-156地號 │ │ │呂春滿 │4分之1 │
│ │○○│ │ │ │ │ │
│ │段41│ │ │ │ │ │
│ │6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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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呂○雄於104 年12月14日將所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
│ │ │記4分之1與呂國鐘、呂春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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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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