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欣
陳眉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J4+手機壹支(含SIM 卡)、欠款條壹拾玖張均沒收之。
陳眉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 卡)、職棒簽賭簽注單貳拾玖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欠款金 額共計58萬3800元,亦係其獲利金額)」之記載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顏榮欣、陳眉喻(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自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 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2 人所 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 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違法性,且 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及個人身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 竟仍為本案犯行,其等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 持續之期間、招攬之賭客人數、抽頭金之數額,及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顏榮欣於警詢中自陳從事真空漁業販售、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眉喻於警詢中自陳為
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SAMSUNG GALAXY J4+手機1 支(含SIM 卡)、欠款條 19張及OPPO手機1 支(含SIM 卡)、職棒簽賭簽注單29張, 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分屬被告2 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另被告顏榮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犯行目前贏到 的都是數字,還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 卷第39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榮欣因本件犯 罪而獲利,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簽 注單7 張、郵政存簿5 本雖係被告陳眉喻所有,惟因卷內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陳眉喻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號
被 告 顏榮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眉喻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2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欣、陳眉喻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顏榮欣於民國108 年2 月某日向真 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取得運動簽賭網站「 贏玖九」(網址:Kwin99.net)之網址與管理平台使用者權 限之帳號及密碼後,再開設一般使用者權限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陳眉喻。陳眉喻拿到上揭帳密資料後,即自108 年2 月 某日起至同年10月止期間,在澎湖地區招攬友人歐○為、吳 ○吉、許○鳳、許○禎、張○卿(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處理)等多名賭客參與賭博。其方法或由該些賭客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內容予陳眉喻,再由陳眉喻以手機 以「贏玖九」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 或由陳眉喻先後於108 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28日所提供之 2 組帳號及密碼給賭客張○卿,由張○卿自行登入「贏玖九 」簽賭網站下注簽賭。而上揭賭博方式係以前開網站當日轉 播之美國、日本或台灣職棒比賽隊伍為下注對象,視比賽結 果定輸贏。而顏榮欣提供之「贏玖九」簽賭網站帳號,則各 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20萬元不等額度之簽賭權限,當 賭客下注金額達1 萬元,陳眉喻則可獲得抽頭金150 元,若 賭客所下注隊伍獲勝,可依電腦螢幕所顯示之賠率贏得獎金 ,若未押中,則下注賭金全歸顏榮欣所有,賽後賭客先與陳 眉喻結算輸贏之金額,顏榮欣再於每週日或週一與陳眉喻結 算輸贏之金額,陳眉喻若無法即時交付現金,即以賒欠方式 簽立欠款條再交予顏榮欣收執。其2 人藉此方式以營利。嗣 於108 年12月30日14時許,警方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 108 年度聲搜字第106 號搜索票,前往陳眉喻位於澎湖縣○ ○市○○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職 棒簽賭簽注單29張及OPPO廠牌手機1 支(SIM 卡: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又於 同日16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07 號搜 索票,前往顏榮欣位於澎湖縣○○鄉○○村○○○000 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欠款條19張(欠款金額共計58萬 3800元,亦係其獲利金額)及三星廠牌手機1 支(SIM 卡: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榮欣、陳眉喻2 人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歐○為、吳○吉 、許○鳳、許○禎、張○卿5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2 份、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2 張、前開簽賭網 站網頁列印資料3 張、被告2 人手機電磁紀錄擷取報告2 份 、被告顏榮欣手機畫面截圖列印資料3 張、證人張○卿持用 手機L INE 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5 張、刑案現場平面圖2 張及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罪嫌均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 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 博場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 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 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顏榮欣、陳眉喻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
㈢被告2 人於前述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屬時間密集、地點同一,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 ,犯意單一且為接續進行,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㈣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扣案為被告陳眉喻所有之職棒簽賭簽注單29張及OPPO廠牌 手機1 支(SIM 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為被 告顏榮欣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SIM 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欠款條19張 ,分係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8萬3800元,業 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爰聲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8條第2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