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於告訴人乙○○前往被告家中商討還款事宜時,持球棒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瘀傷2 ×2 公分、鼻部瘀傷2 ×2 公分、鼻骨骨折、左臉瘀傷5 ×3 公分、左臉擦傷3 × 0.2 公分、左側上臂瘀傷16×15公分、左側前臂瘀傷6 ×5 公分、左側手部瘀傷6 ×5 公分、左側大腿瘀傷7 ×5 公分 、左側小腿瘀傷7 ×6 公分等傷害,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情緒管理能力不佳,且其係持具有殺傷力之球 棒攻擊告訴人,而攻擊之部位又包括頭部,為人體之脆弱部 位,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嚴重之危害,而傷害範圍又遍及告訴 人頭、手、腳等處,其攻擊手段之危險性甚高,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且其別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另外,觀 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言詞及書狀陳稱:在103 年間跟誠泰當 鋪買下被告配偶之債務475 萬元、因借款關係,與被告配偶 將被告戶籍地( 即金門縣金湖鎮塔后000 號) 所在之房屋登 記在案外人趙筱菱名下、告訴人曾在107 年9 月至108 年間 ,與被告配偶發生數次性關係等語(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3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117 頁、 第121 頁) ,足見被告住家之產權,因被告配偶與告訴人間 之借款關係而移轉於他人,隨時可能遭到變賣,陷於不確定 之地位,而告訴人又與被告配偶發生數次性關係,無論其發 生原因係如被告、被告配偶所稱為遭告訴人以借款脅迫,抑 或係如告訴人所稱係在告訴人化療完頭腦不清醒時遭引誘、 設計陷害,但告訴人身為有配偶之人( 見警卷第32頁) ,又 曾身任教職( 見偵卷第119 頁) ,卻未把持正常交往界線,
多次與被告配偶性交,乃屬客觀存在之事實。家為人民安身 立命之本,夫妻感情、忠貞為婚姻之支柱,被告先後遭逢家 庭、婚姻之雙重打擊,其原因又直接或間接與告訴人有關, 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恨,分外眼紅,事出有因,適逢告 訴人前往被告家中討債,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以不理性 之方式,抒發自身情緒、表達自身不滿固有不當,但究其動 機及遠因,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及情感糾葛、婚姻家庭生 活遭到動搖,因而情緒失控致生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商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 康、已婚之家庭環境(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2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