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09年度,42號
KMEM,109,城交簡,42,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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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 安全,雖幸未致生事故,然仍有可議之處,應予非難。且被 告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而被告猶不知悔改而再度酒後騎車,遵法意識顯 不足,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5號
被 告 朱弘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 巷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義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上午10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社區居民活動中心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1 瓶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金城鎮後豐港社區居民活動中心某工地出發,往金 寧鄉埔邊方向行駛。嗣行經金寧鄉埔邊24號前路段,為警員 攔查,發現朱弘義身有酒味,進而同日中午12時33分,施以 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弘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及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表單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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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