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9年度,562號
FYEV,109,豐補,562,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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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562號
原   告 王寶玉 


被   告 張進守 
被   告 張陳月枝
被   告 張國鎮 
被   告 張國播 
被   告 張國益 
被   告 張陳秀美
被   告 張國軒 
被   告 張國峯 
被   告 張淑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為新臺幣
(下同)553,525元[ (339.81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40.71
平方公尺+3.63平方公尺)×12,900元×應有部分1/9=553,52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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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