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459號
FYEV,109,豐簡,459,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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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   告 阮氏泉(即藍建程之繼承人)

被   告 藍正宗(即藍建程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泉 
被   告 藍玉霈(即藍建程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阮氏泉等人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阮氏泉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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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