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林二郎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朱金郁
朱玫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之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面積1,162.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86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
鄰地即被告共有同段1863地號土地(下稱1863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86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1863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長寬各約6、16公尺,面積約96
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聲明二請求判決被告應
容忍原告就A部分土地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
行為等語。核原告係主張1862地號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主張:因18
6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不明,請求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
權利價值,以七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
價額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判要旨為據
等語(見起訴狀第4頁)。經查,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
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
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申請地
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
,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
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前2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
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
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
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
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其所有1862地號土地對鄰地即被告
所有之186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
之1862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1863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
原告既主張因1862地號土地通行1863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不明,請
求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所
規定之「權利價值」及該條第3項所謂「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
」,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判要旨,自應以需
役地即原告所有1862地號土地(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
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以七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作為
1862地號土地因通行1863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準此,本件鄰地
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572元(計算式:1862地號土地109
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面積1,162.31平方公尺×4%
×7=416,57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3,5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