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287號
FYEV,109,豐簡,287,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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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林水濱 
訴訟代理人 紀建洲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自107年12月5日 起未再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同意以前開條件繼續出租予被告 ,被告亦有按月繳付租金。詎被告自108年12月5日起即未按 期繳納租金,迄至原告於109年2月27日起訴時,已積欠三個 月之租金52,500元,經原告通知被告搬遷,被告迄今仍未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數額計算之損害 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 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8年12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賠償金52,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7年11月5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每 月租金為17,500元,被告自108年12月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 租金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原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兩造身分 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 8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3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 2項亦有明文。再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兩造間之租賃期間為105年1 1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17,500元,此有 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為憑;而被告 於107年11月5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持續收取 租金,此有原告存摺內頁所顯示被告按月匯入租金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是兩造間自107年 11 月 5日起即有以前開條件繼續租賃之合意而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再者,被告自108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之情,此由前開原告存摺內頁之明細應堪認定,原告雖未 提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相關事證,亦未向被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於109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搬遷返還房屋時,其真意應可認定係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為憑,而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且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逾二個月, 自應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09年3月23日經原告 合法終止。準此,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 ,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 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經認定係於 109 年3月23日終止,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2月



5日起至109年 3月23日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被告 積欠之3個月租金52,500元(計算式:月租17,500元×3個 月=52,500元)。本件原告雖未提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然依據原告起訴狀之聲明中所記 載「108年12月5日起」者,即係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之時 間,而「按月給付賠償金52,500元」者,既與兩造約定之 月租金額不符,按理原告之真意應係指被告自108年12月5 日起所積欠合計 3個月之租金數額,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真意,應該包含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租金部分。(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益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參照 )。系爭租約已於109年3月23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既 未於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租約終止之翌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17,500元,本院認為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核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09年3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雖自108年12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然自10 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3月23日終止租約前之期間,仍屬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即屬無據,故原告逾此範圍及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積欠之租金52,500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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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