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魏敏娟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黃宏鈦
被 告 黃柏瑋
法定代理人 黃宏鈦
被 告 黃冠
法定代理人 黃宏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九六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魏敏娟應給付債權人黃宏鈦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黃 宏鈦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113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 因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除被告黃宏鈦外,尚有兩造之未成年 子女黃柏瑋、黃冠,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黃柏瑋、黃 冠二人為被告,本院認為原告所為之追加,不甚礙被告黃 宏鈦、黃柏瑋、黃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就被告黃柏瑋、黃冠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國 104年 10月、108年7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扶養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336,000元債權部分,原告業已支付: 1、原告自法院判決離婚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黃柏 瑋、黃冠扶養費各14,000元後,即開始匯款至指定之郵 局帳戶,但被告黃宏鈦於收受前開扶養費後,每週僅給被 告黃柏瑋、黃冠各 500元,致被告黃柏瑋、黃冠不敷
使用,原告乃每月額外給付大約4至5萬元負擔其等之生活 所需。而被告黃柏瑋、黃冠目前與原告同住,且其等自 108年1月起與原告協議,將每月之扶養費匯款至原告豐原 葫蘆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之提款 卡則由被告黃柏瑋保管,每週零用錢3至4千元,其他生活 費及註冊費,亦由此帳戶給付或原告額外提供。另被告黃 柏瑋、黃冠在社工訪談時,有表示不願和被告黃宏鈦同 住或見面,想繼續和原告同住,以得到最好之照顧。故被 告黃宏鈦未將 107年以前之扶養費完全適當用於被告黃柏 瑋、黃冠,原告始將 108年起之扶養費直接給付予被告 黃柏瑋、黃冠,並負擔額外生活所需,在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最佳照顧下,系爭債權即已不存在。 2、依據執行卷內所示,被告黃宏鈦所提供原告匯款予被告黃 柏瑋、黃冠二人之資料可知,原告匯款時間至少係自10 4年11月開始至108年 6月,此為雙方承認之事實,合先敘 明。而就原告應給付之104年 10月份扶養費部分,依據原 告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紀錄顯示,原告於108年 1月6日 匯款28,000元、108年 2月10日匯款14,000元、108年3月5 日匯款14,000元、108年4月6日匯款14,000元、108年5月5 日匯款14,000元,合計84,000元,足以抵銷104年 10月份 應給付之28,000元。再就原告應給付之109年 4、5月份扶 養費部分,原告業於109年4月6日、109年5月5日,分別匯 款28,000元至原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以供被告黃柏瑋、黃 冠提領使用,並經其等於存摺內頁簽字承認。 3、至於,被告黃柏瑋、黃冠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協議行 為,屬民法第77條但書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也是依其等年 齡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當然有效。
(二)另就被告黃宏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68,759元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以鈞院105年度訴字第 2383號民事判決被告黃 宏鈦應給付原告之10萬元債權,行使抵銷,則原告已無給 付之義務。
(三)本件有關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 為鈞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裁定,而該裁定之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黃柏瑋、黃冠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黃柏瑋、 黃冠扶養費各14,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被告黃柏瑋、 黃冠自108年1月起與原告同住,原告將每月應給付之扶 養費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以供被告黃柏瑋、黃冠自行持 提款卡提款使用,原告以此方式給付扶養費,業經被告黃
柏瑋、黃冠於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內業親自簽字承認,是 原告已按債之本旨即判決主文,向被告黃柏瑋、黃冠二 人為清償,經其等受領,則債之關係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均有遵照執行名義給付,被告黃宏鈦、黃 柏瑋、黃冠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故原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請求: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96號兩造間扶養費 強制執行事件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黃宏鈦、黃柏瑋、黃冠抗辯:㈠原告和誘兩名未成年 小孩即被告黃柏瑋、黃冠,將其等帶出國、主導其等之意 志,原告所稱被告黃宏鈦沒有責任之說法是錯誤且不實在, 因被告黃柏瑋、黃冠之開銷均是被告黃宏鈦在支付,僅有 晚餐讓其等自行在外面用餐,才會僅給予零用錢 500元,且 被告黃宏鈦在小孩學區購屋貸款,尚需背負繳納貸款之沈重 壓力。㈡鈞院家事法庭之判決已經確定,約定匯款之帳戶是 由被告黃宏鈦與被告黃柏瑋、黃冠一起去潭子郵局開戶, 並非由原告所提出來之個人帳戶,另原告名下財產,足供執 行。㈢對於原告所提任何相對抵銷債權,被告黃宏鈦均不承 認,因原告已多次在民事庭主張抵銷,且本件執行程序之債 權人為被告黃柏瑋、黃冠。㈣依據現在多項資料,被告黃 宏鈦已在追訴原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原告現在之所作所為, 都是違背被告黃宏鈦之監護權,原告強迫被告黃柏瑋、黃冠 簽名之行為,都沒有經過監護人即被告黃宏鈦之同意,不 見得是被告黃柏瑋、黃冠之自由意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之原告臺灣銀行中興新村 分行帳戶107年至109年 4月之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 卷第18-1 至19、161頁)、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原告臺灣銀行中興 新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 77至81、233 頁)、原告豐原葫蘆墩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 82-1至103、179至185、217至218、237至239 頁)、被告 黃柏瑋及黃冠之註冊費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21 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38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23、145至15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 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25頁)、原告與被告 黃柏瑋及黃冠於109年3月25日簽訂之扶養費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 163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黃柏瑋到
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被告則否認屬實,並 以前詞置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黃柏瑋、黃冠 請求之104年10月、108年7月至109年 5月止,合計12個 月,每人每月14,000元,合計 336,000元之扶養費部分, 業已遵照法院判決履行;就被告黃宏鈦代墊之扶養費68,7 59元部分,原告則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383號被告黃宏 鈦應給付原告之1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法院判決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
(三)觀諸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主文所命給付 內容為「相對人魏敏娟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黃柏瑋、黃冠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黃柏瑋、黃冠扶養費各14,000元;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依執行名義之意旨,原告給付之對象應為被告黃柏瑋、 黃冠二名未成年子女,甚為明確。經核本件原告主張其 已履行扶養費之給付義務,無非係以兩造原係約定原告將 每月應付之扶養費按期匯入被告黃柏瑋、黃冠二人之郵 局帳戶內,然因被告黃宏鈦身為被告黃柏瑋、黃冠之監 護人,卻未將 107年度以前之扶養費充分運用於被告黃柏 瑋、黃冠身上,故原告自108年1月起即與被告黃柏瑋、 黃冠協議,將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 ,並交付提款卡,以供被告黃柏瑋、黃冠自行提領使用 。然查:
1、本件被告黃宏鈦業經否認有同意原告與被告黃柏瑋、黃冠 所為之前開協議;且依據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 民事裁定之判決理由記載,原告與被告黃宏鈦於102年1月 3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離婚,並酌定 被告黃柏瑋、黃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黃宏鈦 任之(見執行影卷第14頁),是以,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
即被告黃柏瑋、黃冠負主要照顧責任,則自前開民事裁 判確定後至被告黃柏瑋、黃冠年滿20歲之日止,原告每 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應由被告黃宏鈦代為受 領支配。
2、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 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向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7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黃柏瑋、 黃冠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人,其等與 原告於109年3月25日所為更改扶養費給付方式、不再由被 告黃宏鈦代為受領支配之協議,即須經其等之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黃宏鈦之同意始生效力,且原告亦應通知被告黃宏 鈦,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扶養費給付方式之更改, 已經通知被告黃宏鈦,並經被告黃柏瑋、黃冠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黃宏鈦之同意,其自行決定更改扶養費之給付 方式,就執行名義之債務而言,自無從發生清償之效力。 3、復以,被告黃柏瑋、黃冠持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於系爭民事裁定之內容尚未經法院變更前,原告自有 依照系爭民事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是 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 11396號被告黃柏瑋、黃冠請求原告給 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4條前段、民 法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323條「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 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42條亦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黃宏鈦持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就其代墊之扶養 費68,759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 1139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96號民事執行卷宗 確認屬實。
2、又被告黃宏鈦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1月 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嗣經被告黃宏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6年 7月1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 8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 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為抵銷之債權額為10萬元 及遲延利息,經原告向被告就前開代墊扶養費68,759元及 遲延利息之債權主張抵銷後,被告黃宏鈦已不得再向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3、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96號就被告黃宏鈦請求原告給付代 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9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就「債務人魏敏娟應給付債權人黃宏鈦68,759元及自 102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