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王景亮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林連娣
被 告 周錦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家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連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358⑴所示面積9.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錦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58⑵、358⑶所示面積分別為 4.52平方公尺、15.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連娣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周錦美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連娣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甲證1所示面積1.15平方公尺 ,及如甲證 2所示面積1.77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屋簷、冷氣, 拆除騰空,且一併騰空如甲證 3藍色螢光筆範圍(面積約16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鈞院委由地政機關測量後表明)所示 之地上物後,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周錦美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甲證3黃色螢光 筆所示範圍(面積約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鈞院委由地政 機關測量後表明)之房屋與棚架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於109年6月11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林連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 土地上,如甲證14圖符號358⑴所示,面積 9.37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周錦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 ,如甲證14圖符號358⑵、358⑶所示,面積分別為4.42平方 公尺、及 15.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107頁),原告所為 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通行權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連娣所有之建物,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358⑴所示面積 9.37平方公尺之系 爭土地、被告周錦美所有之建物及花園,無權占用如附圖編 號358⑵、358⑶所示面積分別為 4.42平方公尺、15.14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林連娣、周錦美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358⑴ 、358⑵、358⑶所示之建物、花園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林連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358⑴所示,面積 9.37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周錦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符號358⑵、358⑶所示,面積分別為4.42平方公尺、15.1 4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連娣辯稱:被告林連娣是在九二一地震前買這個房 子,屋齡已經有42年了,不知道有占用之情形,如果有占 用之情事,請鈞院依法處理;對於測量結果沒有意見,但 對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意見,被告林連娣請教過結構技 師之意見,認為僅拆除占用之9.37平方公尺,不確定是否 會影響房屋之結構及安全,不同意拆除,希望能向原告購 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周錦美辯稱:被告周錦美之房子屋齡超過40幾年了, 如果拆除占用部分,會影響房屋之安全,又房地都是公公 在40幾年前買的,當初購買時不知道有占用之情形,在購 買時也有經過鑑界,興建時係依照前手所圍之界線,在範 圍內建造,沒有越界,如果測量結果有占用,希望能向原 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連娣所有建物越界占用如附 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358⑴所示面 積9.3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被告周錦美所有建物及花 園越界占用如附圖編號358⑵、358⑶所示面積4.42平方公 尺、15.14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25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1、39、 113至11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37 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8年12月9日中市 稅勢分字第1084105538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平面 圖(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9年4 月2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92 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中東地二字第 109000471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3至 95頁)在卷可稽,被告林連娣、周錦美對此亦不爭執,是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林連娣所有之建物一部份即 如附圖編號 358⑴所示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 被告周錦美所有之建物一部份及花園即如附圖編號 358⑵ 、358⑶ 所示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如 前述,則被告林連娣、周錦美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 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而就被告林連娣、周錦美均辯稱當初係依照購買時之地界 線興建房屋並無越界之情事等語,即應由被告林連娣、周 錦美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林連娣、周錦美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是以,被告林連娣、周錦美既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有合法占用權源,則被告 林連娣、周錦美所有如附圖編號 358⑴、358⑵、358⑶所 示之建物及花園越界占用部分,即屬無權占有。 3、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連娣、周錦美分別將如附圖 編號 358⑴、358⑵、358⑶所示越界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
以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三)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查 :
1、被告林連娣越界占用如附圖編號358⑴所示面積 9.37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作為建物使用;被告周錦美越界占用如附 圖編號358⑵、358⑶所示面積 4.42平方公尺、15.14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作為建物、花園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測量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 00471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本件被告林連娣、周錦美雖抗辯拆除占用部分會影響整棟 建物之結構及安全等情,然被告林連娣、周錦美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本件有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連娣、周錦美所有之前開建物及花園等 地上物,既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358⑴、358⑵ 、358⑶ 所示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暨除去 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①被告林連娣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358⑴所示面積 9.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周錦美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58⑵、358⑶所示面積分別為4.52平方 公尺、15.1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 連娣、周錦美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依據被告林連娣、周錦美實際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其等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