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9年度,611號
FYEV,109,豐小,611,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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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611號
原   告 何太忠 


被   告 陳姵君  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3月間委託 原告代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事件,原告支出該事件 之代書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稅費代墊款40,355元, 合計57,355元,詎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7,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縣 神岡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幾年前已繳清原告支出之費用,並未 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且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亦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縣神岡鄉公所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辯謂 該款項早已支付完畢,且提出時效抗辯,認原告依法已不 得再行請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



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按民法第127條第七款及第128條前段分別規定「左列各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三、經查:原告請求之代墊款等發生時間在95年間,迄今已逾 14年之久,早已逾請求權之時效,被告既提出時效完成不 得再行請求之抗辯,依前引法條說明,原告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則原告所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7,355 元及利息,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 ,355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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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