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蕭傑仁
訴訟代理人 蕭寧郁
被 告 台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曾透過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網 站中國賠專區線上提出申請賠償,並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養護工程處於108年11月13日以中市建養秘字第108007428 4 號函,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待原告備妥文件以書面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收受後於109年1月10日以中市建養 秘字第1080075971號函覆拒絕賠償,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前 應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自屬有據。(二)原告於108年9月24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三民路一段與朝陽街口時,因路面坑洞 導致原告行車顛簸而失去重心,進而使原告車倒人傷,受 有雙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手指擦傷、腹壁擦傷、雙側性膝 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背部部分擦傷等傷害;原告協同 母親於事後前往現場,發現路面有長寬約50公分×35公分 之路補凹陷處,應為肇致原告行車失控之主因;該地路面 隨即於108年10月9日重新鋪整,顯見原告所行經路段確實 有路面凹凸之情形,否則被告何以需要重新鋪整,被告舉 動不無啟人疑竇;又暨路面路補有龜裂落差凹凸不平,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未及時採取防止危險發生,揆諸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 旨、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
(三)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因傷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及工學北骨科診 所進行後續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8,050元 、前開機車因路面坑洞傾倒滑行地面而支出修繕費用22,2 00元之損害,另因本次事故,受有 MIO廠牌M555型號之行
車紀錄器(市價 3,980元)、全罩式安全帽及帽袋、外套 、背包等財產之損害,因購買時間已久難以臚列舉證價值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賠償金額為 8,850 元,再者,原告受有嚴重擦傷痛苦不堪,除需頻繁 清創承受莫大痛苦之外,現更有關節活動不良之情形,原 告所受痛苦難謂非輕,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 有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倘若確實如被告所述,系爭路面平坦無礙道路安全使用, 何以系爭路面竟於事故發生未久即行重新鋪整?則其鋪整 之理由為何?尚非無疑。被告所辯之詞,難無前後矛盾之 虞。又被告稱原告於車陣中跌倒,且與他車距離甚近,車 速很快疑似與他人擦撞之跡象云云,此事實完全無法自被 告所提出之道路監視畫面看出得知,毫無證據支持,被告 如此陳述主張不無推卸責任模糊焦點。
2、被告應就事發路段有無坑洞不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比對原告所提之原證四與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4、1 8、19 可見,系爭路補為圓形邊緣呈現不規則鋸齒狀,路 補與原路面顏色落差明顯,且周邊有兩道白色噴漆明顯標 註路補位置,原告所提照片與被告所提照片顯然相同,是 原告所提之路補照片應屬現場無疑,並顯見該路面確實在 路補之前有坑洞落差之情形。
②又參酌原告所提原證四圖片可見,當中有層次性落差之狀 況,並非全然平整,且該路補顯然只是單純用柏油填塞後 了事,經車輛反覆碾壓後其填補之柏油產生裂痕,並無完 成充分填補,益徵該暫時性路補及兩道白色噴漆是為事後 重新鋪整而預作準備。雖被告提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工務 電話紀錄欲佐證坑洞太淺沒辦法量之情,為該電話紀錄作 成時間是在事件發生後三個月餘,且受話人是否為到現場 之承辦員警並非無疑,且機車行進速度非慢,路補凹凸落 差縱使僅有3、5公分亦足以使行進中之機車造成劇烈晃動 ,從員警所拍攝照片可知夜晚燈光昏暗,現場承辦員警是 否能明辨或是否因其個人主觀上認知,故而未予測量均屬 可疑,自難以該電話紀錄逕認路面落差甚淺而作成對原告 不利之認定。
③本件系爭事發路段既然於事發數日後隨即有整補情形,若 非閒來無事有圖利廠商施工,應屬確實有路面整鋪之必要 ,否則被告豈會任意進行路面施工整平。
④被告主張原告超速云云,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或說 明,僅憑被告隻字片語,憑空杜撰,恣意想像實非允當,
就原告超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一事,亦應由被告負實質之 舉證責任。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系爭路段有何管理上欠缺,系爭路面在原告行經 前,未曾有其他用路人反應有凹凸不平影響行車安全之情 形,亦無發生用路人騎車失控跌倒意外,可見原告之系爭 事故純屬個案,為原告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因素跌 倒受傷,難認系爭路面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縱系爭 路面有原告所稱之凹凸不平(按假設性語氣,被告仍否認 之),因尚不致欠缺通常之安全狀態,則原告騎車跌倒意 外與被告之道路管理欠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雖稱事故發生時,系爭路面有長寬約50公分×35公分 之路補,然所附原證四之照片未標示日期及尺寸且難看出 有如何之高低落差,被告暫否認為系爭路面之照片,原告 既有通報交通事故,似應以第一時間處理員警拍攝交通事 故之現場照片為準。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 案發當日現場照片顯示,該路面路補及其交界處堪稱平坦 ,在原告車禍前即顯然有填補坑洞之痕跡,並無高低落差 ,再參該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處理員警因系爭路面路補 並無凹陷,無法測量高低差,故未標示其深度,故系爭路 面尚具備通常之狀態、作用、功能而無礙道路安全之使用 ,難謂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
(三)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摘要固記載:「1車普通重型 機車MRP-1198稱由貴和街方向沿三民路一段快車道往公館 路方向直行,行至事故地點時,機車壓到地面坑洞而搖晃 不穩,隨即機車右側倒地滑行....」,惟依據警察局所提 供三民路一段與朝陽街路口監視器影片,系爭機車並非如 原告所稱「壓到地面坑洞而搖晃不穩」,而是原告行經路 口監視器鏡頭前已經倒地,車身滑行通過系爭路口後在鏡 頭外停下,換言之,原告於行經所稱路面路補前,已經跌 倒,故本件事故疑似原告自己駕車失控所致,非系爭路面 路補所致,況系爭路面之路補並無高低不平,與原告騎車 跌倒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由路口監視器畫面亦可以看 出原告是在車陣中跌倒,並且與他車距離甚近,原告車速 很快,疑似有與他人擦撞之跡象。
(四)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假設性語氣,被告 仍否認之),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關於醫療費用 部分,除就工學北骨科診所108年 9月27日及108年10月28
日之自費診,請原告提出醫療細目及自廢之必要性外,其 餘不爭執;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零件材料之更換應扣 除折舊,請原告提出車齡資料以計算折舊;另原告就其他 財損部分,原告應至少提出所稱財物為系爭事故造成毀損 之證據及上開財物之購買年份、廠牌、型式,現在市場之 價格等資訊,否則難認有理由;再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依原告騎乘機車跌倒所受身體擦傷之傷害,非久久 不能治癒或恢復,原告未提出身份資歷、職業、教育程度 、財經狀況等證明,此種跌倒所受擦傷之傷害,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元,應屬偏高,應予酌減。末以,臺中市西 區三民路至五權路段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原告騎乘機 車若依速限行駛,應不至發生打滑失控之意外,從原告騎 車跌倒受傷,造成多處擦傷,且跌倒後還向前滑行等情觀 之,車速應超過60公里,被告主張原告超速,對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五)從事發路段108年 7月至9月道路巡查紀錄可知,被告對於 道路之管理均定期巡檢,有影響用路人安全之虞都會立即 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並清楚可見案發當日原告所稱坑洞已有明顯 填補痕跡,為定期巡檢改善之成果,原告稱害其跌倒之坑 洞有高低落差、凹凸不平,與第一時間到場處理員警之拍 攝照片及所見不同,被告已盡管理義務,原告騎車跌倒並 非被告道路管理欠缺所致,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11月 7 日透過線上申請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以現有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公共設施有關 為由,拒絕賠償,此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8年11月 13日 中市建養秘字第1080074284號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於 108年9月24日2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
路一段與朝陽街口,因車倒人傷而受有損害,經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遭拒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工學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1頁)、路面坑洞照片(見本院卷第33、 227 頁)、工學北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見本院卷 第35頁)、工學北骨科診所商品明細收據及藥品明細收據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達佳好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43頁)、達佳好車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財物受損 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原告因車禍受傷照片(見 本院卷第57至61頁)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 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故原告主張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摔車而受有損害 ,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導致摔車受傷之原因係因事發路段之面坑洞 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 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本件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張文毅到場 後,依據現場處理蒐證資料所為之初步意見,認為依現有 跡證尚難客觀分析本件肇事原因是否與路面坑洞有關,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 院卷第97頁)在卷為憑;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本院卷第9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所示,事發現場並無原告騎乘機 車倒地之刮地痕,而原告所指之坑洞四周,亦未見有機車 倒地之刮擦痕跡,且依原告提出事發當天前往現場所拍攝 之坑洞照片(見本院卷第 227頁),亦無從確認該坑洞有 高低落差足致原告騎乘機車摔車之情;復以,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無從確認原告係因路面坑 洞導致摔車受傷之情,此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11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0 頁)在卷為憑;況且,依據被告提出之建設局第一工務大 隊道路巡查日報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7、189、190、1 96頁),亦可知悉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與朝陽街口之事 發路段,先後於108年8月13日、108年8月28日、108年8月 29日、108年9月 5日,分別有因路面凹陷、路面下陷之缺 失問題,進行填補修繕,足徵被告有定期巡查善盡道路維 護管理之責。
(五)綜觀上情,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既無從據以認定其摔 車受傷係因該路面坑洞所致,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供本院 認定該事故路段之路面坑洞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摔車受傷係因被告對於該路面坑 洞之管理有缺失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
(六)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 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