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鍾潭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金典酒店地下停車場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所有而由訴外人林雅芳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75,999元(包含:零件29,874元、工 資46,125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事故之停車場,車輛如欲離開停車場,有提供給自地 下四樓停車場離開之路線,地上並劃有黃色箭頭指示標誌 ,亦有提供給地下三樓之車輛離開之路線,因此,被告抗 辯只能從自地下四樓之路線離開停車場,實屬無稽。 2、另經原告詢問現場管理人員,出口車道並無限制僅能有一 輛車通行,且因轉彎處角度相當大,不論車輛體積大小皆 相當容易超過中心黃線,因此停車場管理處於現場皆會擺 設橘色交通錐以警示自地下三樓離開之車輛靠右行駛並減 速慢行。
3、依警方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當時被告係自地下三樓之路線 離開停車場,而原告承保車輛則是自地下四樓路線之箭頭 位置轉彎,並無違反停車場行進路線之規定,但因轉彎處 角度大,因此於轉彎時吃到右側車道,惟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之防範措施,實屬有過失,被告應負 擔一半賠償之責,實屬公允。
二、被告抗辯:本件是原告之保戶來撞被告,撞到被告車輛之前 門旁邊;當時,被告是直線行駛要上坡,被告先抵達上坡路 口,對方要左轉上坡道,開很快,吃到隔壁車道,以致撞到 被告車輛,被告沒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3頁)、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行車執照(見本院卷 第29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中華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河南服務廠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3頁)、停車場 行進路線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為證;惟經被告 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云云,業據被告否認,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轉彎處角度大,於轉 彎時吃到右側車道,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之防範措施,以致擦撞系爭車輛 等情,並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停 車場路線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為據。而本件依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 記簿中現場測繪略圖之記載,固有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人聲 稱其車頭已過被告之車頭之情,意即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係 先行轉彎進入上坡車道,且系爭車輛受擦撞之位置在左前 車頭靠輪胎處(見本院卷第53頁);然觀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卻顯示 系爭車輛之擦撞位置是在右前車頭靠前方大燈下方處(見 本院卷第57頁右上方照片),而被告車輛之擦撞位置則在 左前車頭靠近前方大燈下方處(見本院卷第57頁右下方照 片),則以兩車受撞之位置均係在車頭燈下方之處而言,
顯然與現場測繪略圖所繪製之情況不符,且依據前開車損 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所示,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是先 行轉彎進入上坡車道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防範措施之過失責任,尚屬無據。是 以,依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侵 權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所舉之現有證據,既未能使本院 獲致被告確有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之心證,從而,原告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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