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8年度,111號
FYEV,108,豐簡,111,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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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鄭力榮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李柏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邵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被告因與他 人有金錢糾紛未解決,鑑於原告為當初介紹人,所以要求原 告要負責,倘不負責,不會善罷干休,乃先於民國107年11 月2日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超商內與訴外人廖昱 荏共同脅迫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金額新臺幣(以下就金 額部分若未記載幣別,均為新臺幣)260萬元本票(下稱編 號1本票),當場揚言若原告不簽發本票,不會讓原告離開 ,原告無奈只好簽發該本票,並在編號1本票上面註記不用 、無用、無效等語。嗣於同年月3日在臺中市○○街00號以 上開同樣的理由要求原告再簽發附表一編號2、3金額各170 萬、50萬元本票(下稱編號2、3本票,並與編號1本票合稱 系爭本票),亦揚言若原告不簽發本票,不會讓原告離開, 原告無奈只好簽發該本票,並在編號2、3本票上面註記不用 、無用、無效等語。是系爭本票非出於原告自由意識下所簽 發,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 發票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故原告已合法撤銷發票行為,雙 方間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以應無庸再負任何票據責任 甚明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中國 大陸與他人共同開設禾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登公司 ),從事嬰幼兒用品網拍,常有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給付貨 款之需求,原告遂透過訴外人林緯承向被告誆稱其有以較低 匯率將新台幣匯兌為人民幣之管道,被告信以為真,即商請



為被告代收貨款之速龍有限公司(下稱速龍公司),將款項 匯予訴外人即禾登公司旗下員工林庭浩之帳戶,再由林庭浩 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轉交林緯承,進而由林緯承將款項交付 原告進行匯兌。107年10月間,被告因有匯兌需求,遂請林 庭浩陸續將被證12以螢光筆所繪7筆款項匯入林緯承中國信 託商銀大里分行帳戶,再由林緯承以現金提領共480萬元後 ,於高鐵臺中站交予原告收受。詎原告以假造之被證7、8匯 款水單謊稱已匯兌成功,待被告求證發見匯兌失敗,原告即 向被告表示480萬元當作其向被告所借款項,因而簽發系爭 本票以償還,故原告系將其原應負之返還480萬元款項義務 ,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改為兩造間就480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949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經調卷查核屬實,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 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原告遭脅迫所簽發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 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被 告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未解決,鑑於伊為當初介紹人,乃 要求伊負責,倘不負責,不會善罷干休,故先於107年11 月2日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超商內逼迫伊簽發 編號1本票,當場揚言若伊不簽發該本票,不會讓伊離開 ,伊無奈只好簽發該本票,並在本票上面註記不用、無用 、無效等語;嗣於同年月3日在臺中市○○街00號以上開 理由要求伊再簽發編號2、3本票,亦揚言若伊不簽發本票 ,不會讓伊離開,伊無奈只好簽發該本票,並在本票上面 註記不用、無用、無效等語,是系爭本票因受被告脅迫心 生畏懼,非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發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 有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原告固提出報案三聯單、 WeChact對話紀錄、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蔡宜娟蕭皓文。經查:
1.原告以其受被告脅迫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對被告 、廖昱荏林緯承等人提起恐嚇取財罪等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32、23864號案 件偵查,檢察官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地點應 為統一便利超商,原告坐在面對透明玻璃窗之位置,正 在簽發本票,坐在另一旁男子指示填寫本票內容,在旁 男子說你身分證是不是要交出來,原告表示伊已經要處 理了,另一旁男子稱寫3張60、60、100,原告稱:簽一 張就好了等語。之後原告簽發本票完畢後,將本票交與 在旁男子查看,在旁男子要求原告填寫發票日,原告請 其確認當天日期為何,後由原告填寫本票相關內容及於 本票上捺印,影片中尚有其他女聲,從透明玻璃可見有 其他人於超商內走動情形。在旁男子表示隔日將駕照返 還,原告表示明日需要使用駕照等語。影片中原告與在 旁男子交談過程語氣、態度自然,並無恐懼之感,有錄 影光碟附於偵查卷可參。則倘如原告所指稱遭脅迫簽發 本票,應無可能態度自然與被告等人交談,並商討返還 駕照等事宜。況以該處為統一超商,為多人可自由進出 之場所,若原告不願簽發本票,自可離開現場抑或向他



人求救即可,是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恐嚇一節顯有可議 。另原告主張在大誠街57號遭恐嚇簽發本票部分,原告 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當時你簽這兩張本 票時,在場的人有說何恐嚇的話?」時陳稱:都是廖昱 荏講的,他說反正不管怎樣他就是會逼伊還錢,廖昱荏 提到他有他的辦法,說他的朋友在調查局,可以調查伊 的身家財產,還有親戚住哪要一併處理等語,均未指出 廖昱荏前開內容有對原告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 譽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又原告於107年12月5日、14 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筆錄,對於被告等人就 107年11月2日及11月11日恐嚇犯行提出告訴,均未提及 107年11月3日於臺中市大誠街遭到恐嚇而簽發本票2紙 之犯行,有該2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並以廖昱荏於107 年11月4日、107年11月5日以通訊軟體WeChact與原告對 話之內容,均未提及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及名譽為具體惡害之通知,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別;證 人即原告之配偶蔡宜娟及原告住處大樓保全人員蕭皓文 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於107年11月11日至原告住處 大樓管理室有何恐嚇犯行等情,乃於108年9月19日對被 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403至410頁)。由前揭錄影勘驗內容,原告態 度自然與被告等人交談,並商討返還駕照等,被告等人 並詢問原告是否交出身分證,顯見被告等人並無脅迫原 告交付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事,尚難以原告嗣後於107 年11月8日申請補發身分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原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推認原告遭恐嚇簽發本票。 2.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本票黑色字體工商本票」處註 記不用、無用、無效等語。然系爭本票該處並無記載原 告所述之註記,有系爭本票暨票根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原告以此為由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 29號裁定(係駁回原告對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抗告)所 為之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非抗 字第12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理由書第2頁第24行亦載: 「…且系爭本票上並無再抗告人所稱之『不用、無用、 無效』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顯見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縱系爭本票上有上開記載, 亦無從證明原告遭被告等人脅迫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3.被告之友人廖昱荏以通訊軟體WeChat名稱先後於107年1 1月4日向原告稱:「明天要看到我要的東西」、「喔要 看到兩台車子」、「房子車子所有權證明」、「印鑑證



明」、「準時來寫一寫」、「到臺中跟我說中午一點前 」、「確定不回我?」、「你自己考慮清處後果」;同 年月5日向原告稱:「我等你,今天沒拿到車」、「我 也會有事」、「我有事,就誰都找」、「希望你說到做 到」、「回話」;同年月11日向原告稱:「人呢」、「 臺中還員林」、「錢?」、「接電話」;同年月11日向 原告稱:「你家等」,固據原告提出WeChat對話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然上開對話係在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後,且核其內容,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尚與脅迫之構成要件 有別,難據此證明被告等人於107年11月2、3日有脅迫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4.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宜娟,其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廖昱 荏於107年11月11日23時48分到彰化縣○○市○○○道 ○段000巷00號伊住處找伊,表示伊有簽發本票,要脅 伊出面處理債務等語。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蕭皓文,其待 證事實為:蕭皓文為伊住處之管理員,於被告與廖昱荏 在107年11月11日23時48分到伊前揭住處找伊時,有聽 聞其等與蔡宜娟對話,談到伊有簽發本票,要脅伊出面 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然被告與廖昱 荏等人於107年11月11日23時許在上址有無要脅原告出 面處理債務,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後之事,無法憑以 證明被告等人於107年11月2、3日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證人蔡宜娟蕭皓文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70、179 、181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1 08年6月11日函文所檢附之該分局警員於107年11月11日 到場處理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49、251頁),亦 難以證明被告等人於107年11月2、3日有脅迫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
5.原告自承:107年11月2日會答應被告到7-11便利商店, 是林緯承要伊出來面對他們地下匯兌失敗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惟針對被告等人如何恐嚇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原告具結後陳稱:林緯承等人恐嚇 伊簽本票,說如果伊不處理的話,會威脅到伊的家人, 要對伊的家人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與其 於起訴狀載:被告逼迫伊簽發系爭本票,當場揚言若伊 不簽署本票,不會讓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前後就被告等人如何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所述 已有不符。證人林緯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原告大陸



廠商交易匯款失敗,原告說他要負責,答應簽立本票, 當場表示因為匯兌發生問題,這筆錢算是跟被告借的, 原告有在票根上寫「借貸」兩字,被告並未說如果原告 不簽立系爭本票,就不讓他離開等情(詳如後述)。至 原告事後於107年12月5日至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指 稱:伊於107年11月2日遭被告、廖昱荏林緯承以意圖 對伊及家人不利為由心生畏懼,簽下編號1本票云云, 固有員林分局108年6月11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該分局東山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調 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3、255、2 57、263、264頁),惟其報案日期距其簽發編號1本票 已數日,且報案內容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亦無法證明 被告等人於107年11月2日有脅迫原告簽發編號1本票之 事。且原告於107年11月3日已簽發編號2、3本票,原告 於107年12月5日至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內容,竟未 提及其於107年11月3日遭脅迫簽發編號2、3本票之事, 尤為可疑。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一事,應非事實。
6.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受被告脅迫心生畏懼,非出 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發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其撤銷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通知 ,進而主張其無庸再負任何票據責任云云,亦難認有據 。
(三)關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 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裁判要旨參照)。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授受之 直接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 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被告抗辯:伊因有給付 大陸廠商貨款之需要,信賴原告所稱之其有以新臺幣匯兌 人民幣之管道,遂將經營公司款項共480萬元,透過公司 員工林庭浩交付予中間人林緯承,再由林緯承於107年10 月30日將480萬元交付予原告,原告同意以較同日臺灣銀



行牌告匯率優惠之約1元人民幣兌換4.29元新臺幣之匯率 ,兌換為人民幣1,118,955元,匯給伊大陸之廠商以給付 貨款,詎之後原告匯兌失敗,乃承諾負責,表明將480萬 元當作向伊借款之用,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以為償還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並據此主張兩造間 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係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 告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針對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承擔匯兌 480萬元失敗,將該480萬元轉為向伊借款,故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原告主張:被告先稱雙方為貨款 關係,後又改稱借貸關係,前後明顯矛盾云云。然原告 陳稱:伊在本件將被告的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的過程中 ,擔任介紹人,因為被告有給付人民幣給廠商的需求, 所以伊介紹被告透過匯兌水商將人民幣匯到大陸;林緯 承問伊這邊是否有認識的匯兌水商,可以幫忙匯兌人民 幣,伊就告知林緯承這邊有認識的匯兌水商,再由林緯 承提供要匯往大陸的帳戶、金額,伊再將帳戶及金額轉 告匯兌水商,伊直接跟水商接洽,被告部分是透過林緯 承跟伊接洽;本件交易時,伊當下是讓林緯承將現金28 0萬元左右交給準備匯兌水商業務,如原證6照片所示, 原證6穿白色衣服的人是林緯承,黑色衣服的是水商的 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349頁),業已自承因被 告有給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之需求,透過林緯承之引介 ,原告介紹被告透過匯兌水商將人民幣匯款到大陸,當 時是讓林緯承將現金280萬元左右交給準備匯兌水商業 務,再由林緯承提供要匯往大陸的帳戶、金額,原告再 將帳戶及金額轉告匯兌水商等情。是兩造間就被告所述 之欲匯兌新臺幣為人民幣予被告之大陸廠一事存有介紹 地下匯兌之關係,當無疑義。
2.原告雖否認被告有將480萬元匯到林緯承中國信託商銀 大里分行帳戶,亦否認林緯承於107年10月30日有將480 萬元交付予原告,主張:被告透過伊介紹之水商匯兌之 金額為被證7第2張匯給林鑫的462,150元人民幣、第3張 匯給黃國芳的106,240元人民幣,相當於280萬元,林緯 承於107年10月30日14時52分將約280萬元現金交付予水 商業務,非交付予伊,且此部分之匯兌有成功云云。惟 查:




⑴證人林緯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被證5)伊 一開始就跟原告說這筆480萬元是被告要付給大陸廠 商的貨款,被告是在大陸賣嬰幼兒產品,107年10月3 0日中午伊在伊中國信託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提領480萬元,就是被證10照片的現金,當天 原告一直問伊錢多久會到,所以伊將提領現金的照片 傳送給原告看;被證5第2頁部分,原告傳訊息跟伊說 :「已經說了,等他消息,我在高鐵這了」等語,就 是原告已經跟那邊他認識的人,說伊會拿錢給他,等 伊把錢拿給他,他就可以當場匯錢給大陸廠商;被證 5原告所傳微信三人群組,原告轉貼這兩則群組內容 給伊,意思是他們都在等伊到場,把錢交付給原告; 被證5第3頁內容,在107年10月30日原告以0000-0000 00號手機打電話給伊的0000-000000手機傳訊息,這 些對話內容是原告當初可以幫伊處理付貨款給大陸廠 商的交易失敗,原告把事情推給名叫巴瑞的人,在訊 息中左邊是原告,巴瑞是原告認識的,原告說是兩岸 地下匯兌的人,林鑫是被告的大陸廠商,水哥也是原 告認識的人,其餘的人都是原告那邊的人;107年11 月1日伊與廖昱荏、原告及被告在7-11便利商店,三 張本票,當天在7-11便利商店有簽,再到臺中市大誠 街也有簽,是原告認識的地方簽立,原告答應被告到 便利商店,是因他大陸廠商交易匯款失敗,原告說他 要負責,他答應要來這裡簽立本票,原告並無拒絕簽 立這些本票,被告也沒有說如果原告不簽立系爭本票 ,就不讓他離開,原告簽本票時,當場表示因為匯兌 發生問題,這筆錢算是跟被告借的,因交易失敗,原 告說這個轉為跟被告的借款,他有在票根上寫「借貸 」兩個字,當天簽立本票,原告只有給伊等身分證件 及駕照,原告說他有兩台車,他說他會開車來,當作 抵押在這裡,及把他的房地契拿來這樣子,當天原告 自己開車來,自己開車離開的;是被告匯款480萬元 到伊的帳戶,被告的貨款是由貨運行代收貨款,由代 收公司匯款到伊這裡,有收到被告匯款給伊的480萬 元,通常都是前一天晚上或者當天晚上匯款給伊,這 是當天早上匯款過來的,是分筆匯入,不是一筆。10 月30日有轉帳100萬元,電匯205萬4400元,97萬元, 468,000元,伊只有跟被告配合;107年10月30日下午 伊親自把480萬現金交給原告,原告就拿走,沒有簽 收;被告與廖昱荏合資成立公司;被告沒有借錢給原



告,但當初原告匯款失敗,說要把這筆金額轉為成借 貸,有說10天內還錢;錢是水商拿走,但當天原告說 水商業務這個人ok沒有問題的。當初介紹這個人時, 原告也跟伊等保證,說沒有問題;之前原告有傳匯款 單的紀錄,其中水單是假的,原告是用微信傳給伊, 原告的微信帳號「金村川」當天有匯款5張水單,證 明他已經匯款成功,且金額已經超過260萬元;當時 原告有同意先匯款要求伊趕快把現金繳付,所以才會 在兩點多在高鐵臺中站支付現金480萬,當時原告LIN E給伊匯款水單,伊才放心交付480萬現金,如果當初 是講260萬元,伊為什麼要領480萬元出來,匯款的水 單總計就是480萬的錢,可是原告說是260萬元,伊怎 麼可能多給原告錢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7、 227至229頁)。
⑵證人林庭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7年年中受 僱於李柏昌廖昱荏等人經營之禾登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負責臺灣業務,禾登公司是做兩岸物流,幫客人 將A地買的東西運到B地,收取運費,也有做網拍,亦 即從大陸買貨運回來在臺灣網路上賣,伊工作內容係 招攬臺灣這邊的業務與處理公司帳款,一直到109年2 月14日被收押;禾登公司用人民幣付款給大陸廠商, 臺灣收到帳款,就指定伊交現金到哪,或轉帳到哪個 帳戶,後續的事就不是伊負責,107年10月間,曾經 幫禾登公司交現金或轉帳至林緯承的帳戶,讓他去兌 換人民幣匯給大陸廠商,用來交付現金給林緯承,或 轉帳給林緯承的款項是從兩家幫禾登公司代收款項的 廠商即速龍公司等,匯到伊個人中國信託商銀大里分 行分行帳戶,再由伊帳戶提取,(提示本院卷一第43 9頁)林緯承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明細中107年10月29日 的144,800元、10月30日的468,518元是伊轉帳過去的 ,其他有點忘記,伊自己其它銀行帳號,不太確定; 107年10月間禾登公司要伊轉帳或匯款4、5百萬元給 林緯承讓他去兌換人民幣,好像有分一、二天轉帳或 匯款,後來有聽說這筆款項有出問題,匯款的人好像 被騙還是被用假存單騙之類;基本上禾登公司多半是 伊匯款到林緯承的帳戶,但如果有委託其他人伊也不 清楚,伊就是把伊收到的錢轉帳過去,客戶那邊代收 匯款也不是統一一次匯進來,伊就是收到多少就匯款 多少,不會特別去抓整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至 159頁)。




⑶查證人林緯承前揭證述:被告與廖昱荏合資成立公司 ,是被告匯款480萬元到伊的帳戶,被告的貨款是由 貨運行代收貨款,由代收公司匯款到伊這裡,有收到 被告匯款給伊的480萬元,通常都是前一天晚上或者 當天晚上匯款給伊等情,核與證人林庭浩前揭證述: 被告及廖昱荏等人經營之禾登公司,確有委由其在10 7年10月間匯款4、5百萬元至林緯承中國信託商銀帳 戶,讓林緯承去兌換為人民幣以匯款予禾登公司大陸 供貨廠商給付貨款等主要情節相符。至於匯款日期及 金額等細節,事隔一年餘,難免淡忘,證人林庭浩林緯承證述不符部分尚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原告徒以 :倘被告有將480萬元匯款到林緯承帳戶,何以不一 次匯足,而係多次零星匯款云云,否認被告有將480 萬元匯到林緯承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並非可採。被告 抗辯:林庭浩係伊於大陸禾登公司之臺灣員工,幫伊 匯款4,837,772元至林緯承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等情, 應堪採信。又林緯承於107年10月30日自其中國信託 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80萬元現 金,提領現金時並拍照傳送予原告,當日下午即在臺 中高鐵站將48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委由原告將480 萬元兌換成人民幣後匯款予被告大陸之廠商林鑫等人 ,用以給付貨款,嗣因原告匯兌失敗,原告乃向被告 等人表示同意將480萬元轉成原告對被告之借款等情 ,除經證人林緯承證述如前外,並有林緯承中國信託 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林緯承於中國信託商銀大里分行 帳戶領取480萬元時之照片、林緯承與原告LINE對話 紀錄、林緯承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及林緯承與原告在 107年10月30日下午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21至129、233、331至333、357、439頁)。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陳稱:伊於107年10月3 0日有去高鐵臺中站等林緯承,被證5是伊與林緯承的 對話紀錄,林緯承出示照片給伊知道,表示他已經在 領錢了,要確認進行這筆地下匯兌的事情;被證5第3 頁上面有講說「你也說當初說巴瑞沒有問題,才跟你 說的,還沒有確認,現在還不知道」,意思是巴瑞他 們匯款失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亦自 承林緯承於107年10月30日自其中國信託商銀大里分 行帳戶提領現金時,曾拍照並傳送予當時在高鐵臺中 站等候之原告,其後因原告介紹之地下匯兌失敗,原 告與林緯承就此曾於LINE上對話。




⑷原告雖主張:當天被告要匯給大陸的廠商、金額,就 是如被證7第2張匯給林鑫的462,150元人民幣、第3張 匯給黃國芳的106,240元人民幣,共約56萬元人民幣 ,換算約260萬元新臺幣,簽立編號1本票就是56萬人 民幣的換算臺幣的金額,伊不知道為何會變成480萬 元;該260萬元不是林緯承交給伊,他是交給巴瑞派 來的水商業務代表,他們是在高鐵臺中站停車場的車 上交錢,伊連錢都沒有摸到云云,提出照片及林緯承 與原告之通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363 至377頁)。然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林緯承於車 上交付現金予巴瑞派來的水商業務代表,無法證明交 付之金額。原告復自承:當時伊在車外,未去清點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原告如何確認林緯 承當時交付予水商業務代表之現金為260萬元,不無 可疑。原告另自承:水商是伊找的,地下匯兌都是大 家有一定的互信基礎;被證7、8的匯款水單,是水商 傳給伊,伊再傳給林緯承等語,提出該水單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7頁,同被證7、8)。則在此 情況之下,縱當時林緯承逕將480萬元交付予水商業 務,當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為,林緯承將480萬元交付 予水商業務代表無異於交付予原告。再參以原告與林 緯承於107年10月30日在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經由 林緯承委由原告匯兌之大陸廠商及金額,包括蔡維庭 50萬元人民幣、林翊苹5萬元人民幣、林鑫462,715元 人民幣、黃國芳106,240元人民幣(見本院卷一第363 至377頁),合計為人民幣1,118,955元。觀諸原告於 107年10月30日以微信傳予林緯承被證7、8之匯款水 單,其中被證7之匯款水單內容依序為第1張:交易時 間為107年10月30日13時12分許,收款人為蔡維庭, 轉帳金額為30萬元人民幣;第2張:交易時間為107年 10月30日19時06分許,收款人為林鑫,轉帳金額為46 2,715元人民幣;第3張:交易時間為107年10月30日2 0時01分許,收款人為黃國芳,轉帳金額為106,240元 人民幣;第4張:交易時間為107年10月30日16時06分 許,收款人為林翊苹,交易金額為5萬元人民幣及被 證8匯款水單之交易時間為107年10月30日13時21分許 ,收款人為蔡維庭,轉帳金額為20萬元人民幣(見本 院卷一第275至281、329頁),核該被證7、8匯款水 單之匯款對象及金額與前揭原告與林緯承於107年10 月30日在LINE之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抗辯:當時



伊委由林緯承提領交付予原告欲匯兌予大陸廠商之款 項為480萬元,林緯承於107年10月30日有將480萬元 交付予原告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原告主張: 本件260萬元交易在下午2點多,故被證7第1張、第4 張及被證8匯款水單與本件無關云云,除無法說明交 易時間為107年10月30日16時06分許之被證7第4張匯 款水單,何以與本件無關外,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 。且原告主張:伊與林緯承除本件交易外,尚有107 年10月26日、27日之交易,交易模式先由林緯承提供 收款人帳戶、金額,再由匯兌水商匯款等語,惟其提 出之其與林緯承之對話內容就林緯承兌匯之對象暨金 額與前揭被證7、8並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69 頁),是原告主張:被證7第1張、第4張及被證8匯款 水單與本件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⑸被告抗辯:原告當初保證以較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優惠 之匯率匯兌,即1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29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衡諸地下匯兌有其風險,被 告之所以同意將480萬元交付予原告經由水商以地下 匯兌之方式匯款到大陸,當係原告引介之匯率較銀行 優惠。觀諸107年10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之人民幣即 期賣出匯率為4.468元(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臺灣銀行 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足見本件原告介紹之地下匯兌 匯率應在4.468元之下,堪認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 採。證人林緯承證述原告承諾之優惠匯率為1元人民 幣兌換新臺幣4.4或4.5元,應係誤記。原告以臺灣銀 行107年10月30日牌告匯率(現金)人民幣1比4.5計 算,主張被證7、8計5張匯款水單合計人民幣1,118,9 55元折合新臺幣5,035,298元,顯然大於480萬元甚多 而不符常理云云,尚非可採。若以被告抗辯之每1元 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29元計算,人民幣1,118,955元 兌換成新臺幣之金額為4,800,317元(1,118,955×4. 29=4,800,317,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抗辯當 時匯兌之金額為480萬元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前揭抗 辯屬實。
3.由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被告確有將480萬元匯到林 緯承前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再由林緯承於107年10月3 0日提領現金,嗣於當日下午在高鐵臺中站交付予原告 ,欲由水商將該480萬元匯兌成人民幣予被告之大陸廠 商,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在107年10月30日透過 林緯承交付的新臺幣現金有兌換成人民幣,並匯款給被



告大陸地區的廠商,伊也有提供匯款水單,如被證7第2 張匯給林鑫的462,150元人民幣、第3張匯給黃國芳的10 6,240元人民幣云云。然被告否認被證7、8匯款水單之 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陳明:水單是匯兌的水 商傳給伊,真假伊不知情,伊亦不知是否匯款成功,除 匯款水單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5頁)。則原告主張本件地下匯兌有成功匯款予被 告之大陸廠商,即難採信。再者,原告自承:本件地下 匯兌之水商是伊找的,地下匯兌都是大家有一定的互信 基礎等語,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含票根均為原告所填 載,亦經證人林緯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1、212、222頁),系爭本票票 根就簽發「原因」均記載「借貸」,有系爭本票暨票根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原告復自承:在本 件介紹雙方匯兌時,伊並未與匯兌水商講明報酬,嗣因 本件有糾紛,匯兌水商就沒有給付伊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9頁)。則在原告與其所覓得之地下匯兌水商 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被告與地下匯兌水商則未直接接觸 ,原告介紹被告匯兌通常得自水商處取得報酬,以及本 件匯兌失敗之情況下,原告同意將被告交付欲匯兌之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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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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