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558號
FYEV,107,豐簡,558,2020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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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李春雀 

被   告 洪黎明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謝穎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威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姝儀 
被   告 廖毫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威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姝儀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 2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7年度附民字
第5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1頁反面), 嗣於民國107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原告所為前開 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



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陳澄玄共 同基於違反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 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 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積極拓展「888 互助平台方案(全名為 『全球國際不倒翁888愛心事業』,下稱『888投資案』)」 之業務,被告洪黎明並利用被告謝穎蕙經營之「雅緹美學生 活館」分享投資心得,亦透過被告謝穎蕙使用網路及通訊軟 體群組發佈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888 投資案 」保證獲利,而招攬投資人加入「888 投資案」,原告即於 105年5月31日投資15萬元,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洪黎明、謝 穎蕙、廖毫同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洪黎明抗辯:
1、原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其有投資「888 投資案」之事實及金 額,其雖於刑案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亦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5年5月31日提領款項,該款項是否 真用於投資「888 投資案」,尚有疑問,難謂原告受有損 害。次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投資「888 投資案」款項之 匯款轉帳、收據等,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 金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併予敘明。 2、原告於刑案證稱:「她只有投資【大富翁 888】,是蔡秀 津向她介紹,1 個單位,15天可獲得百分之10的分紅,就 是投資1萬人民幣15天可以拿到1千人民幣,介紹人加入也 可以獲得百分之10,但是後來又改百分之5;她於105年 5 月30日去廈門開戶,她投資【大富翁 888】15萬元,還有 幫一個朋友黃育真投資5萬元,黏寶花投資5萬元,她拿現 金交給陳明荷。」等語,足徵被告洪黎明未曾收受原告之 投資款,亦非係原告投資之介紹人,原告乃係藉由訴外人 蔡秀津介紹而投資,投資款皆係交付陳明荷,縱原告投資



大富翁888】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洪黎明間無因果關係。 3、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 自投資【大富翁 888】時,便已知悉收受款項之人非係銀 行業者,亦明知非銀行業者將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原告仍行交付投資款, 即其交付投資款時,已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依民法第 19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 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交付投資款 之時間點」起算,今原告投資【888 投資案】之日期既為 105年5月31日(即原告稱自行至廈門開戶後投資15萬元) ,惟其遲至107年6月19日方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其 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抗辯:
1、原告投資行為與被告謝穎蕙廖毫同間不具因果關係:原 告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是訴外人蔡秀津向原 告推薦投資,而原告係將現金交給訴外人陳明荷,整個投 資過程被告謝穎蕙廖毫同均無介入,可見原告投資行為 與被告謝穎蕙廖毫同間完全不具因果關係。
2、原告未經證明確實有投資損害:被告謝穎蕙廖毫同與被 告洪黎明均否認直接經手「888 投資案」,辯稱係由投資 人自行前往中國大陸申設帳戶及投入基金而未經手相關金 流,而投資人亦未提出其等交付投資款項之匯款轉帳、收 據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三人就此 部分投資款項亦有經手等語,可知原告雖稱有投資15萬元 ,惟此全係原告自陳,被告並無經手原告投資款項,故無 法得知原告是否確實有投資15萬元,且縱然原告有前往廈 門開戶(此惟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所否認),然開戶之原 因多端,亦不必然與「888 投資案」相關。另訴外人林惠 鈴於鈞院106年度金訴字第 21號刑事案件向被告謝穎蕙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投資「888 投資案」之 損失,經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金字第 28號審理 結果,判決訴外人林惠鈴敗訴,理由為訴外人林惠鈴提出 之資料無法看出訴外人林惠鈴有投資「888 投資案」,因 此無法證明訴外人受有損失。是以,原告投資之金額,被 告謝穎蕙廖毫同並未經手,實際上原告投資多少金額, 被告謝穎蕙廖毫同並不知情,故原告應舉證其實際上投 資金額為何,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失。
3、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原告投資日起算:本件縱認原告因 投資受有損害(此為被告謝穎蕙廖毫同二人所否認),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1號、106年度金字第 25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自投資始即知「888 投資案」 並非銀行業者所發起,並明知獲得允諾與其投資顯不相當 之報酬,則原告自投資時起,即可請求返還其所投入之資 金,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投資時起算,距 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已逾 2年時效,故 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謝穎蕙廖毫同拒絕 給付。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之供述、各該投資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及 物證,據以認定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與訴外人陳 澄玄成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並以106年度金訴字第 21號分別判處徒刑;嗣經被告洪黎 明、謝穎蕙廖毫同及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據前開事證,仍認定被告洪黎明、謝 穎蕙、廖毫同成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而以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後仍分別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9922、10482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75至10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 第190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3至274頁)在卷為憑, 應堪認定。是原告確有投資「888 互助平台方案(全名為 『全球國際不倒翁888愛心事業』,下稱『888投資案』) 」,而為本案被害人。
(二)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 1906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見本院卷第 234至235、256 至257)即可知悉,訴外人陳澄玄為招攬資金而於105年 1 月間推出「888 投資案」,並命被告洪黎明宣傳推廣該投 資案;而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於105年3月開 始對外宣傳推廣「888 投資案」,又為在中部地區能順利 發展,乃由被告洪黎明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 ,並由被告謝穎蕙廖毫同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訊息、收 受資金等工作,被告洪黎明透過被告謝穎蕙持續在雅緹美 學生活館召開小型聚會、引薦投資者參加大型說明會,以 陪同參加參觀活動或個別介紹之方式進一部推廣「888 投



資案」;而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即以「投資 後三個月即可還本」之話術,來宣傳、鼓吹、遊說不特定 大眾投資,輔以處理參加會員入會相關事宜等相關業務, 足認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不必每位被告於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僅需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亦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者,依據原告所述係蔡秀津 介紹投資,亦有前往訴外人陳明荷家上課聽被告洪黎明講 「888互助平台方案」,之後於105年 5月30日去廈門開戶 後,投資15萬元,以現金交付陳明荷等情(見本院卷第24 7 頁),對照被告謝穎蕙所提出之系爭投資人上下線組織 關係圖(見本院卷第 254頁)所顯示,原告之介紹人蔡秀 津為陳明荷之下線,陳明荷則為被告謝穎蕙之下線之情, 則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等人顯有發展下線成員、 積極擴散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意思,且其等之說明對原告 之參與投資意願具有重大影響。是以,被告洪黎明、謝穎 蕙、廖毫同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其等不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云云,均屬無據,要難採信。(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為行為時起算;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 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均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雖表 示因不懂法律,係收到法院寄來之資料才知道等情,然原 告自陳係於105年5月31日投資15萬元(見本院卷第161、1 93頁),而原告於投入資金交與訴外人陳明荷時,既已明 知系爭「888投資案」並非銀行業者所發行招攬,卻仍將 資金交付與訴外人陳明荷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亦明知獲得 允諾將取得與其投入之資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則原告自投 資時起即可請求返還其所投入之資金,故本件侵權行為請 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投資之時即105年5月31日起算,原 告遲至107年6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見附民卷第 1頁),業已逾 於二年時效時間而消滅,則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 等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請 求權時效,而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復為時效完成



之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黎明謝穎蕙廖毫同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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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