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文
被 告 李銘鴻
被 告 張劉棟
被 告 林麗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57號、第8606號、第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銘鴻、張劉棟、林麗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蔡鴻文就上開犯罪與林鎮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鴻文基於一個意圖營 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 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新臺幣50,000元為被告蔡鴻文 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經被告蔡鴻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