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張伯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7月1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206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9年7月2日23時許。 (2)地點: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中山路口。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2)員警報告單、職務報告。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4幀。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又被移送人 張伯祥為94年1月17日出生,此有移送機關之移送書及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張伯祥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惟其坦承違序行為,兼衡其違序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折疊刀 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