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9年度,559號
FYEM,109,豐交簡,559,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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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靜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靜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3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 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 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 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 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 悔過之意,被告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 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雖肇 致車禍發生,惟僅造成被告個人受傷,而未釀成其他道路使 用者傷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考量被告經查獲時所測血 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998(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499 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15605號
被 告 孫靜宜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靜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晚間 8時 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途經神岡區大漢街 84號前時,不慎與李婉茹(未 受傷)騎乘並搭載其姪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而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孫靜宜送醫治療, 且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驗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9.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達百分之 0.2998,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婉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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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