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76號
原 告 林美珍
被 告 盧董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蒜頭, 結算後尚欠新臺幣(下同)136,000 元貨款未付,兩造約定 每月償還5,000 元,孰料被告僅於107 年8 月1 日償還1,00 0 元、107 年9 月6 日償還2,000 元,之後即未再清償,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復有 存摺內頁、郵局帳號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