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9年度,132號
HUEV,109,虎簡,13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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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邱家瑢即邱佳蓉即邱語臻

      邱成城(歿)
      邱坤鴻 
      邱惠敏 
      邱慧淑 
      邱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 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 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謂 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資格(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邱家瑢即邱佳蓉即邱語臻(下簡稱 被告邱家瑢)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40,591 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屢催不理,此有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664 號債權憑證為證。原告取得該 債權憑證後,發現被告邱家瑢已無財產可清償上開債務,屬 無資力之狀態。原告始調閱被告邱家瑢相關資料,查得被告 邱家瑢之被繼承人邱唐美玉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及同段14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由被 告邱坤鴻、被告邱慧淑、被告邱惠梅等3 人於104 年9 月2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分割繼承登記。然被告邱家瑢既未 聲明拋棄繼承,自亦為被繼承人邱唐美玉之繼承人之一,是 被告邱家瑢於繼承後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被告簽立不利於己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其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乃繼承開始後就已取得之財 產上權利所為之無償處分行為,該無償處分行為使被告邱家 瑢陷入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4 年7 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 9 月22日所為之分割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被告邱坤鴻、被 告邱慧淑、被告邱惠梅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全體被告等6 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乃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北地資字第80 680 號登記申請案,經本院調取該登記申請卷宗結果,該案 係被繼承人邱唐美玉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坤鴻、被告邱慧淑、 被告邱惠梅、被告邱成城、被告邱惠敏、被告邱家瑢等人就 被繼承人邱唐美玉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原告欲撤銷該分割協 議,自應以被繼承人邱唐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邱坤鴻、 被告邱慧淑、被告邱惠梅、被告邱成城、被告邱惠敏、被告 邱家瑢等6 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於109 年5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邱成城已於 原告起訴前之107 年2 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本院即無從命被告邱成城依原告聲明撤銷其就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亦無從回復為 被告邱家瑢、被告邱成城、被告邱坤鴻、被告邱惠敏、被告 邱慧淑、被告邱惠梅等6 人公同共有,而此部分當事人能力 之欠缺無從補正,故本件原告以被告邱家瑢、被告邱成城、 被告邱坤鴻、被告邱惠敏、被告邱慧淑、被告邱惠梅為被告 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邱唐美玉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將被繼承人邱唐美玉所遺之系爭 不動產由被告邱坤鴻、被告邱慧淑、被告邱惠梅等3 人共同 繼承,被告邱坤鴻繼承持分5 分之1 、被告邱慧淑與被告邱 惠梅各繼承持分5 分之2 ,所遺現金10,000元由被告邱成城 繼承、所遺現金10,000元由被告邱惠敏繼承,所遺之車牌號 碼000-000 機車則由被告邱家瑢繼承,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09 年6 月4 日北地一字第1090004864號函及所附104



年北地資字第80680 號登記申請案影本1 份在卷可憑。系爭 不動產雖歸由被告邱坤鴻、被告邱慧淑、被告邱惠梅共同取 得,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5 分之2 、5 分之2 ,然該遺 產分割協議亦約定被告邱成城、被告邱惠敏各繼承現金10,0 00元,被告邱家瑢繼承被繼承人邱唐美玉所遺之車牌號碼00 0-000 機車一輛,而該協議係104 年間提出於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應非臨訟製作,堪信為10 4 年9 月2 日由被告等6 人共同簽具,各被告亦如該協議內 容,各確實分得系爭不動產、現金及機車,顯非無償行為, 故原告僅因被告邱家瑢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遽認其 行為無償行為,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亦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且非無償行 為,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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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