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7年度,190號
HUEV,107,虎簡,190,2020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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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蔡環寶 
訴訟代理人 王泰儒 
被   告 黃一萬 
訴訟代理人 黃吟彰 
被   告 黃議漢 
訴訟代理人 黃黨億 
被   告 戴復道 
      戴復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宋秋香 
被   告 黃錠平 
      黃宏平 
      林家成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林碧惠 
被   告 黃凰綺 
      黃政義 
      黃俊維 
      戴良軒 
訴訟代理人 李金珠 
被   告 曹秋蘭 
      黃森梧 
      黃庭郁 
      黃鈺雯 

      黃瀞瑩即黃莉婷

      黃莉真 
      黃豊鈞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森為 
被   告 黃寶順 
      黃大旭(即蔡琇衩之繼承人)

      黃健治(即黃東義之繼承人)

      吳寶鳳 
      黃宏鈞 
      趙偉村 

訴訟代理人 趙黃麗芬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受告知訴訟人朱居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4,177.1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5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475.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趙偉村單獨所有;編號B ,面積100.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家成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384.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曹秋蘭、被告黃森為、被告黃瀞瑩即黃莉婷、被告黃莉真、被告黃豊鈞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 ,面積491.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宏鈞單獨所有;編號F ,面積160.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凰綺、被告黃健治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 ,面積90.2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議漢單獨所有;編號H ,面積94.3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鈺雯單獨所有;編號I ,面積92.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瀞瑩即黃莉婷與被告林家成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 ,面積90.2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政義、被告黃俊維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 ,面積93.8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寶鳳單獨所有;編號L ,面積92.4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森梧、被告黃庭郁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M,面積193.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復興、被告戴復道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N ,面積215.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錠平、被告黃宏平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 ,面積204.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良軒單獨所有;編號P ,面積271.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黃寶順、被告黃一萬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Q ,面積47.8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大旭單獨取得。編號C ,面積1,077.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黃一萬、被告黃宏鈞、被告黃議漢、被告戴復道、被告戴復興、被告黃錠平、被告黃宏平、被告林家成、被告黃凰綺、被告黃政義、被告趙偉村、被告黃俊維、被告戴良軒、被告黃鈺雯、被告曹秋蘭、被告吳寶鳳、被告黃森梧、被告黃



庭郁、被告黃森為、被告黃瀞瑩即黃莉婷、被告黃莉真、被告黃豊鈞、被告黃寶順、被告黃健治、被告黃大旭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趙偉村、被告黃瀞瑩即黃莉婷、被告黃宏鈞、被告黃一萬、被告戴復道、被告戴復興、被告戴良軒、被告黃政義、被告黃俊維、被告黃森梧、被告黃庭郁、被告黃寶順、原告、被告黃大旭應補償被告林家成、被告曹秋蘭、被告黃森為、被告黃莉真、被告黃豊鈞、被告黃健治、被告黃凰綺、被告黃議漢、被告黃鈺雯、被告吳寶鳳、被告黃錠平、被告黃宏平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 4177.1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東義 於起訴前民國104 年8 月1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第221 頁),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黃東義之全體繼承人即林美麗黃健治、黃健庭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5 頁),嗣因黃東義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於108 年4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黃健治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507 頁),原告遂於108 年9 月23日撤回對林美麗 、黃健庭之訴訟,並撤回命林美麗、黃健庭、黃健治應就黃 東義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一 第560 頁),該撤回已得林美麗、黃健庭之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240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蔡琇衩於訴訟繫屬中 108 年5 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489 頁),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108 年7 月4 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大旭所有,亦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 年虎地資字第 48600 號登記申請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0 頁、第 536 至559 頁),本件訴訟程序雖因蔡琇衩有委任訴訟代理 人而不當然停止(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但兩造遲未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08 年9 月3 日裁定命被告黃大旭承受 蔡琇衩之訴訟,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議漢、被告黃宏平、被告黃政義、被告黃俊維、被告 黃森梧、被告黃寶順、被告黃凰綺、被告黃庭郁經合法通知 ,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4,177.15平方公 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8 年5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將 編號A ,面積475.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趙偉村單獨 所有;編號B ,面積100.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家 成單獨所有;編號D ,面積384.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曹秋蘭、被告黃森為、被告黃瀞瑩即黃莉婷、被告黃莉真 、被告黃豊鈞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 ,面積491.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宏鈞單獨所有; 編號F ,面積160.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凰綺、被 告黃健治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 ,面 積90.21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H ,面積94.37 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編號I ,面積92.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議 漢、被告黃瀞瑩即黃莉婷、被告黃鈺雯共同取得,依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 ,面積90.2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吳寶鳳單獨所有;編號K ,面積93.88 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編號L ,面積92.4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一萬 單獨所有;編號M ,面積193.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戴復興、被告戴復道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N ,面積215.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錠平、被 告黃宏平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 ,面 積204.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戴良軒單獨所有;編號 P ,面積271.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黃政義、 被告黃俊維、被告黃寶順、被告黃森梧、被告黃庭郁共同取 得,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Q ,面積47.81 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大旭單獨取得;編號C ,面積1,077. 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黃一萬、被告黃宏鈞、 被告黃議漢、被告戴復道、被告戴復興、被告黃錠平、被告 黃宏平、被告林家成、被告黃凰綺、被告黃政義、被告趙偉 村、被告黃俊維、被告戴良軒、被告黃鈺雯、被告曹秋蘭



被告吳寶鳳、被告黃森梧、被告黃庭郁、被告黃森為、被告 黃瀞瑩即黃莉婷、被告黃莉真、被告黃豊鈞、被告黃寶順、 被告黃健治、被告黃大旭共同取得,依陳報狀所載比例保持 共有,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並聲明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配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黃一萬、被告黃健治、被告吳寶鳳、被告趙偉村、被告 黃宏鈞、被告戴良軒、被告戴復興、被告戴復道、被告黃大 旭:較認同被告黃健治所提出之附圖二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乙案之分割方式,因為道路寬度較小,且不設置迴車 道、截角,各共有人對道路之負擔不用那麼重,分割結果亦 是分配到自己想要分配之位置。至於被告黃一萬另外表示不 願意與他人共有等語。
㈡被告黃議漢、被告黃鈺雯、被告曹秋蘭、被告黃瀞瑩即黃莉 婷、被告黃莉真、被告黃豊鈞、被告黃森為:認同原告提出 即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式,因附圖二之乙案會影響到被告所 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透天厝。被告黃議漢、被告黃鈺雯、被 告黃瀞瑩即黃莉婷希望共有甲案編號G 、H 、I 區塊等語。 ㈢被告林家成:對於兩案均不同意,但如僅能擇其一,要選擇 土地分配較多之乙案,因為有建物坐落其上,希望能照現況 分割,不同意分得的坪數太小,不能合理使用已經既存之建 物。
㈣被告黃凰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抗辯略以 :不同意與他人共有,不同意被分配到的土地在最邊間等語 。
㈤被告黃錠平:原陳述同意原告之方案,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改稱希望分配到甲案之P 區塊等語。
㈥被告黃森梧、被告黃庭郁、被告黃寶順、被告黃宏平、被告 黃政義、被告黃俊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4,177.15平方公 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 事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各共有人實際分配位置 究竟為何,本院仍需審酌衡平各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合理之 分配。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地形為東西向較 窄,南北向較長之長方形土地,西方、南方、東北方及北方 均已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其上建物坐落情形,業據本院會 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07 年8 月13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95 頁),並 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測繪如雲林縣虎尾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8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275 至276 頁),其中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 、B 為被告趙偉村住家圍牆內使用範圍,編號D 是被告黃 莉真、被告黃豊鈞共有之3 層樓透天厝,編號E 是緊鄰透天 厝之增建鐵皮棚架,編號I 、F 是被告曹秋蘭所有之老舊平 房,編號G 、H 是被告林家成所有之老舊平房,編號J 是被 繼承人蔡琇衩所有之老舊平房、編號K 是被告黃宏鈞所有新 建之平房建物、編號L 、M 是被告黃凰綺、被繼承人黃東義 所有之老舊平房,編號N 是被告黃瀞瑩即黃莉婷、被告黃鈺 雯所有之老舊平房建物,編號O 是被告黃議漢所有之老舊平 房,編號P 是被告吳寶鳳所有之老舊平房,編號Q 是被告戴 復興、被告戴復道所有之平房,編號T 是被告戴良軒所有之 新建平房建物,編號R 、S 則是荒廢無人所有之平房,業為 兩造陳述在卷,堪認為真。




⒉本件經綜合各共有人意見,可統整出附圖一甲案、附圖二乙 案、丙案,該3 方案之分割方式大致相同,均與各共有人大 致占用位置相符,僅有細微差異,惟丙案之分割線雖較附圖 二乙案方正(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但該方案並無人願意 預納鑑價費用,提出丙案之被告林家成雖辯稱可比附援引之 前2 方案之鑑定報告等語,然而,其中被告林家成分得之土 地由單面臨路變成雙面臨路,且面積、形狀均有變異,如不 經鑑價,尚不能得知其整體結果為何,亦無法適當反映土地 之價值,故無從以甲、乙方案之鑑價報告推估丙案各區塊之 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自屬尚欠公允,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 無從審酌丙案之適切性,先予敘明。
⒊本件不論附圖一甲案或附圖二乙案對於系爭土地西邊之共有 人建物,均無法完整被保留,而如以附圖二乙案為分割方式 ,雖然道路所占面積較附圖一甲案小,且附圖二土地整體價 值72,824,415元較附圖一土地整體價值71,180,390元為高, 有鑑定報告可佐,但因附圖二乙案於系爭土地東北角留設之 道路寬度達6 公尺,足已影響被告黃豊鈞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0000號建物),致該建物有被拆除之危險,故附圖二乙方 案與附圖一甲方案相較,堪認附圖二乙方案對共有人之一有 重大不利益而難認可採。
⒋本案如以附圖一甲案為分割方式,各區塊均得以臨路並無形 成袋地之虞,且地形均方正,有利於土地運用,並無獨損或 獨厚於某共有人,應為對各共有人較為衡平、公允之方案。 惟因各共有人對於分配位置爭執劇烈,本院認宜將各共有人 分配之區塊為下列之調整。
㈣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現有建物之占用情形,認被告趙 偉村分配編號A 、被告林家成分配編號B 、被告曹秋蘭、被 告黃瀞瑩即黃莉婷、被告黃莉真、被告黃豊鈞、被告黃森為 5 人共有編號D 、被告黃大旭分配編號Q 、被告黃宏鈞分配 編號E 、被告戴復興、被告戴復道共有編號M 、被告戴良軒 分配編號O 、被告黃凰綺、被告黃健治共有編號F ,大致與 其等使用位置相符,應屬可採。
㈤而就編號G 、H 、I 、J 、K 、L 區塊而言,該等區塊位置 係規劃成將來可為連棟建築之長方形土地,南邊面私設道路 6 米寬,其所在位置位於現況N 、O 、P 之建物範圍內,而 上開建物經現場勘驗結果均甚為老舊,難認有保存價值,且 建物所有人即被告吳寶鳳、被告黃議漢、被告黃瀞瑩即黃莉 婷、被告黃鈺雯均同意以此方式分割,僅對於何人應分得哪 一塊土地有意見,堪認將該區塊以連棟長方形土地分割,應



合於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衡酌被告吳寶鳳原有P 建物之位置 大概坐落在分割區塊即附圖一編號J 、K 位置,而被告黃瀞 瑩即黃莉婷、被告黃鈺雯所有之N 建物大概坐落在分割區塊 即附圖一編號I 、J 、K 位置,被告黃議漢之所有O 建物大 概坐落在分割區塊即附圖一編號G 、H 位置,被告黃議漢、 被告黃瀞瑩即黃莉婷、被告黃鈺雯雖陳稱想要共有附圖一編 號G 、H 、I 區塊,然本院認附圖一編號G 、H 、I 區塊已 各自獨立為一筆一筆之宗地,各宗地無須再由被告黃議漢、 被告黃瀞瑩即黃莉婷、被告黃鈺雯保持共有,宜簡化其共有 關係,故應由被告黃議漢、被告黃瀞瑩即黃莉婷、被告黃鈺 雯各自單獨所有,然因被告黃瀞瑩即黃莉婷受分配後之土地 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價值達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 而因被告林家成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分配土地價值亦減少一百 萬元以上,有鑑定報告可憑,故本院認附圖一甲案編號G 分 歸被告黃議漢單獨所有,附圖一甲案編號H 分歸被告黃鈺雯 單獨所有,附圖一甲案編號I 部分應由被告黃瀞瑩即黃莉婷 與被告林家成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資衡 平。至於被告吳寶鳳始終陳稱不想分在第四間建物,本院衡 酌被告吳寶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較被告黃政義、被 告黃俊維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略高,且其原有建物坐落附圖 一甲案編號J 、K 區塊範圍,業經履勘現場屬實,故本院認 由被告吳寶鳳單獨取得附圖一甲案編號K 區塊,亦屬合理。 就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無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 原告、被告黃一萬、被告黃森梧、被告黃寶順、被告黃庭郁 、被告黃政義、被告黃俊維、被告黃錠平、被告黃宏平等人 而言,尚有附圖一甲案編號J 、L 、P 、N 區塊可資分配, 其中被告黃森梧、被告黃寶順、被告黃庭郁、被告黃政義、 被告黃俊維、被告黃宏平均未曾表達想要分配於何處之意願 ,而被告黃一萬始終陳稱希望分配在P 區塊範圍,被告黃錠 平雖同意分在N 區塊又改稱希望分配在P 區塊,本院斟酌上 情以及各共有人親緣關係及應有部分面積多寡等情,認將被 告黃政義、被告黃俊維分配於附圖一甲案J 區塊並共有之; 被告黃森梧、被告黃庭郁分配於附圖一甲案L 區塊並共有之 ;被告黃錠平、被告黃宏平分配於附圖一甲案N 區塊並共有 之;原告、被告黃寶順、被告黃一萬分配於附圖一甲案P 區 塊並共有之,應為公允、適當,且不甚違共有人意願之分割 方式。至於被告黃一萬、被告黃凰綺雖希能分配到單獨所有 之土地,但因本件共有人數眾多且各區塊已為適當之分配, 被告黃一萬、被告黃凰綺所述,並無更適當之分案可供本院 審酌,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㈥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 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 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 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所示 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土地形狀不同,價值恐有差 異,且未均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自有以金錢 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 圖一甲案所示各區塊土地進行估價,其係以分割後各筆土地 擇定附圖一甲案編號N 區塊土地為基準地,先推出其土地單 價,再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準,分別針對各筆土地進行個別 條件修正,以地形、地勢、面積、臨路條件及開發可行性等 項目為差異性價格推估,並略去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不論,僅 就土地進行獨立估價,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 採,而經估價後,各區塊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三所示。是兩造 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五所示,而每一分配 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經計算後,應互為補償如附表六所示。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㈧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業經訴外人戴正賢於90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22 8 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朱居庸,其應有部分嗣為被告戴良 軒分割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朱居庸告知訴訟,受告知人 朱居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



權應移存於被告戴良軒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圖一: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5 月8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2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黃一萬 │218/4000 │218/4000 │
├──┼────┼─────┼─────────┤
│2 │黃宏鈞 │60/500 │60/500 │
├──┼────┼─────┼─────────┤
│3 │黃議漢 │14/400 │14/400 │
├──┼────┼─────┼─────────┤
│4 │戴復道 │114/4000 │114/4000 │
├──┼────┼─────┼─────────┤
│5 │戴復興 │114/4000 │114/4000 │




├──┼────┼─────┼─────────┤
│6 │黃錠平 │214/4000 │214/4000 │
├──┼────┼─────┼─────────┤
│7 │黃宏平 │109/4000 │109/4000 │
├──┼────┼─────┼─────────┤
│8 │林家成 │21/400 │21/400 │
├──┼────┼─────┼─────────┤
│9 │黃凰綺 │113/3000 │113/3000 │
├──┼────┼─────┼─────────┤
│10 │黃政義 │109/8000 │109/8000 │
├──┼────┼─────┼─────────┤
│11 │趙偉村 │168/1200 │168/1200 │
├──┼────┼─────┼─────────┤
│12 │黃俊維 │109/8000 │109/8000 │
├──┼────┼─────┼─────────┤
│13 │戴良軒 │228/4000 │228/4000 │
├──┼────┼─────┼─────────┤
│14 │黃鈺雯 │14/400 │14/400 │
├──┼────┼─────┼─────────┤
│15 │曹秋蘭 │105/3000 │105/3000 │
├──┼────┼─────┼─────────┤
│16 │吳寶鳳 │14/400 │14/400 │
├──┼────┼─────┼─────────┤
│17 │黃森梧 │54/4000 │54/4000 │
├──┼────┼─────┼─────────┤
│18 │黃庭郁 │55/4000 │55/4000 │
├──┼────┼─────┼─────────┤
│19 │黃森為 │148/6000 │148/6000 │
├──┼────┼─────┼─────────┤
│20 │黃瀞瑩即│245/6000 │245/6000 │
│ │黃莉婷 │ │ │
├──┼────┼─────┼─────────┤
│21 │黃莉真 │132/6000 │132/6000 │
├──┼────┼─────┼─────────┤
│22 │黃豊鈞 │113/3000 │113/3000 │
├──┼────┼─────┼─────────┤
│23 │黃寶順 │109/4000 │109/4000 │
├──┼────┼─────┼─────────┤
│24 │蔡環寶 │4/4000 │4/4000 │
├──┼────┼─────┼─────────┤




│25 │黃健治 │113/3000 │113/3000 │
├──┼────┼─────┼─────────┤
│26 │黃大旭 │3/200 │3/200 │
├──┼────┼─────┼─────────┤
│ │合計 │1/1 │ │
└──┴────┴─────┴─────────┘


附表二 分割後各區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D │被告曹秋蘭(14620/66904) │
│ │被告黃森為(10303/66904) │
│ │被告黃瀞瑩即黃莉婷( 17057/66904) │
│ │被告黃莉真( 9190/66904) │
│ │被告黃豊鈞(15734/66904) │
├──┼────────────────────┤
│ F │被告黃健治(1/2) │
│ │被告黃凰綺(1/2) │
├──┼────────────────────┤
│ I │被告黃瀞瑩即黃莉婷(49/112) │
│ │被告林家成(63/112) │
├──┼────────────────────┤
│ J │被告黃政義(1/2) │
│ │被告黃俊維(1/2) │
├──┼────────────────────┤
│ L │被告黃森梧(54/109) │
│ │被告黃庭郁(55/109) │
├──┼────────────────────┤
│ M │被告戴復道(1/2) │
│ │被告戴復興(1/2) │
├──┼────────────────────┤
│ N │被告黃錠平(22348/33731) │
│ │被告黃宏平(11383/33731) │
│ │ │
├──┼────────────────────┤
│ P │被告黃一萬(218/331) │
│ │被告黃寶順(109/331) │
│ │被告蔡環寶(4/331) │




├──┼────────────────────┤
│ C │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附表三 分割後經鑑定結果各區塊價格
┌───┬────┬──────┬────────┐
│編號 │面積 │單價 │總價 │
│ │(平方公│元/平方公尺 │(新臺幣) │
│ │尺) │(新臺幣) │ │
├───┼────┼──────┼────────┤
│編號A│475.86 │20,364元 │9,690,413元 │
├───┼────┼──────┼────────┤
│編號B│100.51 │19,336元 │1,943,461元 │
├───┼────┼──────┼────────┤
│編號C│1,077.73│10,285元 │11,084,453元 │
├───┼────┼──────┼────────┤
│編號D│384.78 │18,102元 │6,965,2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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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