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307號
原 告 顏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美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