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文隆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獲准(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3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新臺幣(下同)317,81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
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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