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162號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戴金生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劉麗華
被 告 蘇清照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花補字第162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戴金生為原告劉麗華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後,已將本件訴訟標的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為原告之夫,對於被告另有工作報酬及合會會款請求權 等金錢債權,欲於本件追加請求而為紛爭一次解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內容為債權讓與通知書之 存證信函、郵局執據、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畫面 截圖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但本件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等,本院即應准由聲請人 承當本件訴訟,是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